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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 人 即
被告王又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又弘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8月19日(末日為假日,順延一日),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向本院就113年度訴字第231號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蔣文萱
法官陳芷萱
法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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