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2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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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黄國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國展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榮龍議定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將0.6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藏放在包裹內,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下稱全家彰南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及物流人員,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下稱全家漢苓店)予許榮龍,許榮龍取貨後,旋於112年6月21日19時22分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至黄國展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展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黃國展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榮龍議定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將0.6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藏放在包裹內,即前往全家彰南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及物流人員,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全家漢苓店予許榮龍,許榮龍取貨後,旋於112年6月30日18時58分將購毒價金6,000元匯入至黃國展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㈢黃國展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榮龍議定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及之金額後,將0.4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藏放在包裹內,即前往全家彰南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及物流人員,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全家漢苓店予許榮龍,許榮龍取貨後,旋於112年7月6日20時21分將購毒價金4,000元匯入至黃國展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㈣黃國展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榮龍議定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將0.4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藏放在包裹內,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前全家彰南店內,在全家FamiPort機台上輸入寄件人姓名為「吳芳慶」,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列印寄件單,並將寄件單交予該店店員,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吳芳慶」寄送前開毒品包裹之寄送單,利用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及物流人員,以將裝有前開毒品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漢苓店予許榮龍收受,足生損害於「吳芳慶」及全家便利商店物流業者對於包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嗣物流人員於112年7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將該包裹送抵全家漢苓店內,許榮龍於同日17時11分許取貨後,於同年月12日13時12分許將購毒價金4,000元匯入黃國展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141頁),核與證人許榮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8頁、他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證人許榮龍手機內黃國展之LINE主頁、黃國展傳送之郵局金融卡、帳號、傳送之112年7月8日全家店到店包裹寄取貨單照片、傳送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暨寄件人吳慶芳寄件資料(他字卷第29至31頁)、統一超商電信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許榮龍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他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被告自承其購入每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為5,000元,而其以每公克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許榮龍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

從而,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本案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可認被告主觀上除販賣毒品外,兼具運輸毒品予購毒者之意甚明。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又起訴書就事實㈣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及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四、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

事實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因運輸毒品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交付手段,故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再被告是否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交易)有成功(沒有賺)」等概括用語,逕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許榮龍,並且指示證人許榮龍將毒品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見警卷第7至10頁),惟供稱:「這些毒品是我跟許榮龍合資購買,我們當時說好一人買一錢,由於許榮龍身上沒錢,因此由我先給付購毒款項總額3萬5,000元給上手,等許榮龍有錢之後,再把這些毒品拿回去。

後來許榮龍到高雄工作之後,才要我寄給他,費用就是以我當時購買毒品的原價加上他要補貼我油錢計算」(警卷第13至14頁);

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跟許榮龍合資購買,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榮龍,他匯給我的錢有包括他之前跟我借的款項,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要求對質。」

(見偵卷第55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先供稱:「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復改稱:「我承認客觀上我有寄海洛因給許榮龍及以郵局帳戶收許榮龍轉來的款項。

但如果這樣就構成販賣毒品的話,我也承認。

只是當初確實是合購,是因為許榮龍當時沒帶錢,才由我先代墊毒品價金給許榮龍的朋友。」

(見聲羈卷第36、37頁),綜合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全部供述內容之先後順序可知被告始終僅自白「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縱被告於羈押庭訊之筆錄中雖有記載「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等語,惟觀之整份羈押庭訊筆錄之前後供述脈絡,被告仍強調是合資購買、原價轉讓,且被告嗣後以「如果這樣就構成販賣毒品的話,我也承認」,此假設語句顯見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4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之數量、獲利均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被告雖否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①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4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自85年起即犯有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毒品價差之利益而為前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交易對象同為1人,次數為4次,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運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應僅係一時貪念作祟致思慮欠周而觸法,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並非至為嚴重。

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52頁)及前案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短(112年6至7月)、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為同一人、毒品數量非多,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跟證人許榮龍聯絡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許榮龍收取對價6,000元(2次)、4,000元(2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已張貼於寄送前開毒品包裹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事實欄
主文
沒收

黃國展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
含門號〇○○○○○○○
○○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黃國展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
含門號〇○○○○○○○
○○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黃國展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
含門號〇○○○○○○○
○○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黃國展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內
含門號〇○○○○○○○
○○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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