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24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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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國祥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收受其弟徐昭男所寄託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另有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及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並藏放於上開住處。

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搜索票對徐國祥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主觀之犯意時點外,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頁),並有112年12月16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徐昭男拿包包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有本案槍彈,是後來打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槍彈等語(訴字卷第101頁),然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檢察官問:【徐昭男】拿來給你時,你有否看是何物品?)有看(檢察官問:你知道裡面是槍、子彈?)是(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受徐昭男於100年3月某日所託之初,即知受寄代藏者為本案槍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扣案槍枝2支(附表編號1、2)經送鑑定後,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3),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4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6668號鑑定書(訴字卷第93頁)存卷足佐。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

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

本案被告寄藏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為同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

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2年12月26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並未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刑法第59條部分至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告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1、2),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附表編號3),均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4之子彈30顆,經送鑑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4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6668號鑑定書(訴字卷第93頁)可稽;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亦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3年5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09號函(院卷第39至40頁)可佐,足認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所生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8顆,以及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部分,係犯非法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然本案子彈,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30顆並無殺傷力;

附表編號5至11部分,亦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應就上開部分(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寄藏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寄藏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
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
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8顆
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均經試射,不沒收。
 4  子彈30顆
經試射,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不沒收。
槍管1支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
鐵),非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復進簧1支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彈殼20顆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
彈殼零件1包
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
絲、金屬底火連桿、金
屬底火帽,均未列入公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
彈頭17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
底火1包
認分係底火帽、底火
片,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
撞針含彈簧1包
認係金屬棒狀物、金屬
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改槍工具1包
無。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鑽尾4支
無。
電鑽2支
無。
黑色側背包1個
無。
三星手機1支
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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