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國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生活所需之物,且均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胡慧滿
法 官胡家瑋
法 官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葉郁庭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及數量 |
1 | 電鑽2支 |
2 | 三星手機1支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