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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I VAN HIEN
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 VAN HIE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BUI VAN HIEN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目前雖已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3年8月29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親屬或友人,顯見其社會聯繫因素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侵害生命法益之罪,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與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
法官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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