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讚立212號為讚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 二、一般人於手持刀械時,本應隨時留意周遭之他人,避免傷及
- 三、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防衛過當規定之
-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所為應構成刑法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廚刀與被害人發生
- 五、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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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N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讚立212號為讚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所有之遠洋漁船,其船籍港為高雄港。
讚立212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許,搭載廚師BUI VAN HIEN(譯名裴文賢,越南籍;
下稱裴文賢)與船員PAO KHEN KHAI(緬甸籍)等共計23名船員行經印度洋上之塞席爾共和國專屬經濟海域區、接近東經57度52分524秒、南緯2度44分130秒至東經57度46分140秒、南緯2度46分752秒一帶時,適PAO KHEN KHAI與同為緬甸籍之船員KO MYO在讚立212號船艙內之休息室飲酒,其等因酒類飲畢,遂推派KO MYO前往裴文賢之休息室向裴文賢索討酒類,惟裴文賢因休息期間遭打擾而心生不滿,遂當場拒絕KO MYO之要求,二人因此發生口角。
裴文賢因而前往船長室,要求船長隋福杰(中國籍)處理雙方糾紛。
隋福杰見狀乃對裴文賢與KO MYO二人加以斥責,並喝令二人離去。
裴文賢離開船長室後,又在返回休息室途中與PAO KHEN KHAI因同一細故發生糾紛,裴文賢不堪其擾,乃至廚房內拿取廚刀,並在船艙內之走道上威嚇PAOKHEN KHAI勿再出言不遜或出手挑釁,然其與PAO KHEN KHAI之糾紛仍未因此平息。
裴文賢雖無意致PAO KHEN KHAI受傷或死亡,然其於手持刀械時,本應隨時留意周遭之他人,避免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因與在場之PAO KHEN KHAI及隨後到場之KO MYO在空間狹窄之船艙內相互推擠,裴文賢因重心不穩而向PAO KHEN KHAI之方向跌倒,其手持之廚刀因而刺向PAOKHEN KHAI之腹部,致PAO KHEN KHAI之左前腹受有長5.5公分、寬2.4公分且深度足以穿刺腹腔、約19.3公分之切割傷,及另一道位於左後腹、長度11公分、寬度4公分、深度0.8公分之切割傷。
PAO KHEN KHAI當場肚破腸流、大量出血倒地,經隋福杰與在場船員急救後,仍未恢復生命跡象而死亡。
嗣讚立212號於112年12月22日8時許停靠塞席爾共和國之維多利亞港(Port Victoria),經塞席爾共和國警員與法醫師於112年12月28日10時39分檢驗PAO KHEN KHAI之屍體,判斷PAO KHEN KHAI左前腹部之穿刺傷為其致命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裴文賢之本案犯行係在讚立212號漁船上為之,而讚立212號漁船之船籍港為高雄港,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外之高雄市籍漁船上實施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75至295頁、偵卷第87至91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頁、92頁、150頁、200頁),並有證人即船員GAFRIEL UKI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5至83頁、偵卷第17至24頁)、證人KO MY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5至83頁、偵卷第17至24頁)、證人隋福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1至239頁、265至267頁、偵卷第61至65頁、79至81頁)、讚立212號船員名單、讚立212號事發時之定位紀錄、讚立212號之船艙平面圖、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害人PAO KHEN KHAI之死亡證明及中文譯本、塞席爾共和國健康署驗屍報告及中文譯本、塞席爾共和國衛生部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讚立212號於塞席爾共和國航行軌跡圖、塞席爾共和國警方拍攝案發現場與驗屍過程照片、證人GAFRIEL UKI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繪製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21頁、25頁、29頁、43頁、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29至31頁、他四卷第27至33頁、35頁、193至211頁、295至374頁、偵卷第25頁、153至159頁、161至16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一般人於手持刀械時,本應隨時留意周遭之他人,避免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及漁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此注意義務,而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刀與被害人、KO MYO在狹小空間之船艙內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向被害人方向跌倒,使手中之廚刀刺向被害人腹部,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92至93頁、202至203頁)。
按正當防衛以防衛意思為主觀要件,即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以及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係必要且合宜等情均須有所認識。
經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與被害人、KO MYO發生推擠,因站不穩而往前倒,廚刀因而刺進被害人體內等語(見警二卷第283頁、偵卷第88頁),而證人GAFRIEL UKI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處有人在爭吵的聲音,我就立刻走到該處,我到達後就發現死者(按:即被害人)與廚師(按:即被告)一起倒在地上,廚師是壓在死者上方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確係因站不穩而往被害人方向倒,證人GAFRIEL UKI方會於抵達現場時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參以塞席爾共和國健康署驗屍報告記載:遺體並無防衛性傷口,這表示死者在被攻擊時受到驚嚇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可知死者係「突然」被刀刺到,而此情正與被告所指,其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向被害人之方向,被告手持之廚刀因而刺向被害人腹部乙情相符,由是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即手持之廚刀刺向被害人腹部之時,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防衛意思可言,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述,洵非可採。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另有持刀砍殺KO MYO,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經查,KO MYO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殺被害人,之後也要殺我,我用手擋住所以手臂被割了一刀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本案之案發過程係被告手持廚刀與被害人、KO MYO發生推擠時,被告突然因重心不穩而倒向被害人之方向,被告手持之廚刀因而刺向被害人腹部,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KO MYO於本案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糾紛,且為本件糾紛之起因乙節,業據證人隋福杰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31頁、偵卷第61頁),是證人KO MYO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隋福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KOMYO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至船長休息室找我要求我調解糾紛,隨後被害人得知後便替KO MYO打抱不平並與被告互相叫囂,被害人及KO MYO互相拉扯,爭先走向被告要毆打被告,之後被害人突然走往被告後,而我跟隨被害人後方,隨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地腸子外露,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之後我便與KO MYO搶救被害人但無效死亡等語(見警二卷第233至234頁),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主動攻擊被害人之舉動,參以本案案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爭吵、嫌隙一節,業據證人GAFRIEL UKI、隋福杰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234頁),足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綜合前揭各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具有殺人之犯意。
另就KO MYO之部分,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砍殺KOMYO一節予以記載,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有持刀砍殺KO MYO而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對被害人所涉之本案犯行間為數罪關係,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並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被告對KO MYO所涉之犯行,尚非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案件,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20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且其行為對於生命法益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廚刀與被害人發生推擠,疏未注意而使廚刀刺向被害人,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93頁)。
經查,被害人之母親雖表示不想再責怪被告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8頁),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對於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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