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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源
被告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被告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被告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6人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陳忠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南」係於臺中錢櫃KTV所認識並為指示其運輸本案毒品之人,而「阿浪」係因本案運毒而由「阿南」介紹所認識,其負責在馬來西亞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及傳授開船技巧之人,「阿浪」老婆則是住臺中沙鹿之臺灣人等語,可明若令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具保於外,不僅有受本案運毒集團幕後主謀及主要成員「阿南」、「阿浪」之影響而有變更其供述反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更可認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在上開人等幫助下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認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成員非少、分工細密,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因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6人應均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部分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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