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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黃瑞彬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忠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被告陳忠源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忠源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YU SHENG」號遊艇乃被告陳忠源等人所駕駛,以供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
查「YUSHENG」號遊艇登記之名義人固為設籍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第三人黃瑞彬供稱: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YU SHENG」號遊艇,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參以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公司副總李文仁均證稱:「YU SHENG」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瑞彬乙節,並有李文仁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YU SHENG」號遊艇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而「YU SHENG」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在案,足證該遊艇係黃瑞彬、「大胖」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而輾轉交由被告陳忠源等人作為本件運毒之用,自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YU SHENG」號遊艇係屬得沒收之扣押物。
㈣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陳忠源等人成立前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黃瑞彬或「大胖」等實質所有權人之「YU SHENG」號遊艇,為保障第三人黃瑞彬、「大胖」之程序主體地位,除「大胖」年籍資料不詳無從通知外,本院認黃瑞彬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準備程序,本案復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於本院刑事國民法官(一)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黃瑞彬應依期至本院刑事國民法官(一)法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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