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洪健展與許清裕有業務上往來,緣許清裕於民國111年8月
- 二、案經許清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展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
- 二、論罪
-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90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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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展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健展與許清裕有業務上往來,緣許清裕於民國111年8月底,向洪健展詢問地政相關事務,洪健展明知吳國賢並非地政士,亦未在高雄市之地政事務所任職,且吳國賢未同意其以吳國賢之名義開立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清裕佯稱:友人吳國賢係地政士,在高雄市之地政事務所上班,能代為處理地政相關事務,並願提出以吳國賢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作為收取1萬5000元之地政相關事務費用及借款1萬5000元之擔保云云,致許清裕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洪健展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借款1萬5000元予洪健展(起訴書漏未認定洪健展詐取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再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健展,而給付處理地政事務費用共1萬8000予洪健展。
洪健展則於111年9月2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國賢」之署名1枚並填載發票日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吳國賢」名義開立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後,翻拍本案本票並於111年9月2日1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予許清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清裕、吳國賢。
嗣許清裕發現洪健展未處理相關地政事務,要求其還款,洪健展僅返還1萬5000元,許清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健展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展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72至73、80至81頁),核與證人許清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國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照片1張(警卷第15頁)、告訴人許清裕提出之其與洪健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25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93頁)、告訴人許清裕手寫之被告欠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1226161號函暨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許清裕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71至17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係以本案本票作為地政相關事務費用及借款之擔保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80頁),核與證人許清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0至91頁)大致相符,故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誤信吳國賢有意簽發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國賢,並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詐取告訴人1萬5000元借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訴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張、面額僅3萬元,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流通於市面,可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
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詳下述)。
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擅自以吳國賢名義偽造本票並翻拍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國賢,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雖以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然僅偽造1張本票、面額僅3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市面,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
又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且被告於113年4至8月按月給付5000元(即共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99至202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訴卷第41至45、85頁)等為證,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訴卷第8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而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自告訴人處詐得3萬3000元(算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3萬3000元),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12日前還款1萬5000元乙事,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被告已實際返還2萬5000元乙事,亦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4萬元,已逾本件犯罪所得3萬3000元,故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案本票上偽造之「吳國賢」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
被告於左列本票上偽造之署押
1.票號:000000
0.發票人:吳國賢
3.票面金額:3萬元
4.發票日:111年9月2日
發票人欄:「吳國賢」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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