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27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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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以攝影師名義結識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並約定將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之合作方式外拍照片。

其後丙○○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拍攝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丙○○即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令A女拍攝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照片及影片,其後丙○○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並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至「00000」、「000000」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

二、丙○○於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201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約前往丙○○址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內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丙○○即向甲女要求以借位方式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經甲女同意後,即令甲女拍攝裸露下體、以手摩擦丙○○生殖器、雙方口交及雙方性器摩擦之猥褻照片、影片。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

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拍攝甲女裸露下體、以手摩擦被告生殖器、雙方口交及雙方性器摩擦之猥褻照片、影片,惟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於拍攝途中跟A女說拍攝性交照片能獲利比較好;

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知悉甲女未成年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成年等語。

其辯護人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詢問A女可否拍比較刺激的,A女同意才拍性交照片;

事實欄二部分,甲女當時年紀已近17歲,且個人在外租屋居住,言行極為成熟,難以外觀區辨,常人無從發覺甲女未成年,縱然被告知悉甲女尚在就學,然五專學制多數已成年,被告仍無從得知甲女未成年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於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以攝影師名義結識少年A女,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並約定將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之合作方式外拍照片。

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拍攝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復令A女拍攝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照片及影片,其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並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至「00000」、「000000」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49頁),復有A女警詢證述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4872號卷第47-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第31-35頁、彌封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更大尺度(裸露)的照片,內容是被告將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後來要求我用足部摩擦他的生殖器拍成影片,他看完毛片後,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影片,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他跪坐到床上,打開我的大腿,將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拍攝幾次後,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並有抽插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說拍比較裸露的照片可以賣更好的價錢,但我不確定時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觀諸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起初僅以「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並約定拍攝時間、地點,被告復稱「沒事第一次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係於拍攝途中,始以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引誘A女容任被告拍攝性交照片。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少年甲女,與甲女相約拍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約前往被告址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內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被告即向甲女要求以借位方式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經甲女同意後,即令甲女拍攝裸露下體、以手摩擦被告生殖器、雙方口交及雙方性器摩擦之猥褻照片、影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6頁),並有蒐證照片、影片附卷可查(見彌封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否認知悉甲女未成年部分,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在臉書加被告好友,並有聊天,在動漫展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就有約到被告工作室拍照,約拍那次我有跟被告講到我還在念書,念國中,從臉書上也可以看到我在學校穿校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1頁),衡諸證人甲女與被告間本無特殊仇怨、亦非熟識,僅因相約拍照而有接觸往來,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亦無誇大或明顯反於事實之情形,是甲女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甲女只有說他五專,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滿18歲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07700號卷第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已知甲女尚在就學,且並未肯定甲女已成年,而斯時甲女年僅16歲,依卷內照片可見甲女之外貌、身型尚屬青澀,未脫稚氣,且衡諸常情,其談吐、聲調自與年滿18歲之女子有所差異,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應可辨認,是被告辯稱不知甲未成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行為時)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之行為及「語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等客體範圍,並增設罰金額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

查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約定拍攝內容是以足部為主題,但被告以可賣更好價錢為由,說服我拍更大尺度的裸露照片、影片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核與被告自陳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確係以可賣更好價錢為由,引誘告訴人拍攝私密影像,足認告訴人確係受上述被告之要求而激起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拍攝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照片及影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要件無訛。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本院卷一第39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引誘A女多次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於事實欄二所示多次拍攝甲女本案電子訊號,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販賣本案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並應依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實係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第4項分則加重其刑後;

事實欄二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其法定刑均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是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揭理由引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甲女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甲女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查,是以此部分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以金錢賠償,積極就其對甲女造成之傷害而為彌補,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又拍攝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客觀行為,雖有與A女試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另有與甲女成立調解之情事。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揭理由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

查事實欄一部分,尚未獲得A女諒解,且斟之其行為態樣對於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以觀,不宜諭知緩刑;

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能如實面對自身之過錯,縱使嗣後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然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諭知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並無可採。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此次修正條文內容未作變動)。

經查: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販賣金額是5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於偵查時稱:平台先抽兩成,剩下八成我再和A女對分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4872號卷第88頁),另審酌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賣出去的錢會和我對半分,被告並未支付我約定價金2200元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4872號卷第52、59-60頁),可認被告此部分獲利應為4400元,是未扣案之販賣本案A女猥褻電子訊號所得價金4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所示之電腦1台、相機(型號A6500)1台、隨身硬碟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儲存甲女於未滿18歲之少年性影像所用之物、拍攝事實欄一所示A女於未滿18歲之少年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07700號卷第4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50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陳稱未用於本案,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製造或儲存上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桌上型電腦( 含主機、銀
幕、鍵盤、滑鼠)1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沒收之。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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