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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黃睿琰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被告THANT ZIN TUN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THANT ZIN TU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銀龍號」船舶係專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沒收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船舶「銀龍號」。
經查「銀龍號」船舶雖係登記在址設薩摹亞國之「WIDEGAIN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有船籍證書在卷為憑,然依該公司負責人黃睿琰於偵查中陳稱伊於大陸深圳珠海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諾哥」,依其指示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銀龍號」船舶出租給陳○○(另案偵辦中),然卻未收受租金等情,「銀龍號」船舶之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人?該實際所有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犯罪行為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使用,均待查明。
但「銀龍號」船舶既經本院裁定變價拍賣,日後仍有審酌是否沒收該變價所得之必要,第三人黃睿琰既經登記為船舶所有人公司之負責人,即係審判程序中唯一可能替實際所有人主張權益之人,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第三人黃睿琰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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