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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UN ARKAR OO男(
義務辯護人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UN ARKAR OO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由
一、被告TUN ARKAR OO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事先知悉接駁之東西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但依卷證資料足證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尚有本案共犯「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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