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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杜焜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杜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杜焜與洪翊雯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因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漢民國小後門發生爭執,謝杜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洪翊雯,導致洪翊雯碰撞護欄而受有頭皮8公分血腫、腦震盪、左眼週邊挫瘀傷、下唇挫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翊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變更起訴之法條。
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雯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外傷轉歸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著手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未至重傷結果而不遂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且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非以凶器或工具為之,雖致告訴人受有血腫、腦震盪、瘀傷、挫傷等傷害,然多屬表淺傷勢,並未導致告訴人受有何重大傷害,故就被告手段及犯罪結果而言,已難認被告係基於重傷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雖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導致意識模糊及視力受損(審易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於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左眼周有瘀血,是否導致視力問題依112年7月21日眼科照會回覆為主,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4日回函可佐(易字卷第119頁),是以,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而有告訴代理人所指傷勢情形,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本件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犯行,從而公訴人上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意旨所指法條。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8公分血腫、腦震盪、左眼週邊挫瘀傷、下唇挫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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