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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菳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菳、林啟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上菳係喬陞有限公司(下稱喬陞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啟豪則為日紳有限公司(下稱日紳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以買賣魚貨為業,且明知大陸地區冷凍牡蠣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銷售,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冷凍牡蠣來台銷售牟利,被告曾上菳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自稱「楊志榮」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由福建省「LONGHAI GELIN SEAFOOD CO.LTD」(下稱GELIN公司)售出之冷凍牡蠣24,000公斤,並委由原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碩公司)填寫貨物名稱為「FROZEN SALTED OYSTER MEAT」、稅則號別1605.51.90.10-4(即貨名「已調製或保藏之牡蠣,冷凍者」)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10/437/H1341),於110年9月2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進口入台,完稅價格計為166萬3,500元;
被告林啟豪再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196萬8千元價格(每公斤單價82元)向曾上菳購買前揭24,000公斤牡蠣,並全數銷售予魚市場客戶獲利。
嗣因高雄關人員因該批進口牡蠣單價偏低實施事後稽查,察覺申報之進口稅則有誤(稅則號別及貨名應為「0307.12.00.00-6 」、「冷凍牡蠣,但未燻製」),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上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被告林啟豪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上菳於高雄關訪談、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啟豪於高雄關訪談、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碩公司負責人吳立仁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關人員楊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牡蠣出口商PEACE HAPPINESS CORP.(下稱PEACE公司)負責人韓金國於調詢時之證述、本案牡蠣進口報單及貨物照片、GELIN公司之提單、網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健康證書(下稱檢疫健康證書)、PEAC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境外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喬陞公司出售本案牡蠣予日紳公司之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上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喬陞公司名義向自稱「楊志榮」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由福建省GELIN公司售出之牡蠣24,000公斤,並委由原碩公司填寫貨物名稱為「FROZEN SALTED OYSTER MEAT」、稅則號別1605.51.90.10-4(即貨名「已調製或保藏之牡蠣,冷凍者」)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10/437/H1341),並於110年9月27日經高雄關進口入台,完稅價格計為166萬3,5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口管制進口物品冷凍牡蠣,我是進口醃製牡蠣等語。
被告曾上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是事後稽核案件,進口貨品實際並未扣案,亦未曾檢驗其成分,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容有疑問,且被告曾上菳進口本件貨品之過程均如實申報,高雄關如認價格低報或逃漏稅捐,應以補稅之方式處理,而非逕自推認本件係進口管制物品。
又高雄關113年5月1日之函覆意見僅為承辦人個人主觀意見延伸,並不可採,且證人楊宗榮乃高雄關職員,並不熟識整個水產品醃製程序,其所述應僅為一般人之個人意見,證明力相當薄弱。
而本件貨品申報名稱係「SALTED OYSTER MEAT」亦即經過鹽製、浸泡在滷水中即可符合0307.19.30.00-3號稅則規定。
又依證人吳立仁證述,縱進口貨品為調製或醃製牡蠣,通常國外發貨時貨主亦會一併提供檢疫健康證書,因有另行請領證書之時間成本及價格變動因素之考量,且原發貨國亦不見得事後願意再行出具檢疫健康證書,從而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牡蠣為新鮮冷凍之管制進口物品,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被告林啟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日紳公司名義以196萬8千元價格(每公斤單價82元)向被告曾上菳購買前揭24,000公斤牡蠣,並全數銷售予魚市場客戶獲利,惟堅決否認有何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辯稱:我是向被告曾上菳買醃製牡蠣,我不曉得他的貨物來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上菳係喬陞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啟豪則為日紳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以買賣魚貨為業,被告曾上菳有於前開時日以喬陞公司名義向「楊志榮」購買福建省GELIN公司售出之牡蠣24,000公斤,並委由原碩公司在進口報單填載如前開貨物名稱,再經高雄關進口入台,嗣與被告林啟豪約定以上開價格全數售予日紳公司,再由被告林啟豪將上開牡蠣全數售予魚市場客戶而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曾上菳於高雄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9至28、35至39頁,偵卷第148至151頁,審訴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39至54、77至84、219至220頁)、被告林啟豪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81至83、146至147頁,審訴卷第51至53頁,訴字卷第39至54、77至84、221至223頁),核與證人韓金國、陳俊生、吳立仁、楊宗榮之證述(韓金國部分:見警卷第51至59頁;
陳俊生部分:見警卷第75至81頁,偵卷第111至114頁;
吳立仁部分:見警卷第85至91頁,訴字卷第202至209頁;
楊宗榮部分: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訴字卷第184至20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自大陸地區實際進口之貨物(下稱本件進口貨物)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燻製之冷凍牡蠣),尚難以認定⒈被告曾上菳於高雄關訪談時先證稱:本件貨物係生牡蠣加鹽水注入塑膠袋後急速冷凍,每袋約一公斤,鹽水濃度比照海水,為了保質,避免腐壞,而非為了醃製等語(見警詢第38頁),嗣於警詢時改稱:我進口海水醃製過的牡蠣是為了增加口感,不是為了方便保存、避免腐敗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就其所進口之牡蠣究為冷凍生鮮牡蠣或醃製牡蠣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雖屬可疑。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是本件仍須調查有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曾上菳所進口之貨物確屬管制進口之未經燻製之冷凍牡蠣,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楊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進口貨物是採C3X之方式申報,C3X係指只需要經過X光掃瞄有無夾藏其他物品,若無夾藏即可通關放行,並未經海關實質審核,而本件發起事後稽查之原因,起初係申報價格太低與市價落差過大而立案追查,當時在事後稽查並未到現場看過本件進口貨物,X光無法判斷牡蠣的貨樣狀態等語(見訴字卷第185、197至201頁),核與被告曾上菳於高雄關訪談時供稱:貨物均已銷售,無法提供樣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8頁),可明高雄關斯時啟動事後稽查機制係因申報價格與市價落差過大始立案追查,惟其事後稽查之程序並未實際見聞本件進口貨物,顯見高雄關並非依本件進口貨物實際取樣、分析而作出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確為管制進口物品即未經燻製之冷凍牡蠣,則其遽為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為未經燻製之冷凍牡蠣,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又高雄關固於113年5月1日以高普動字第1131011939號函覆本院表示:「牡蠣剝殼後加鹽水(約與海水濃度相同)冷藏或冷凍後運送,其目的是為了維持原牡蠣生存於海水之環境,維持其滲透壓,可保持牡蠣原本自身之口感、味道與營養,保持鮮度延長儲存期限,……,應歸列貨品號列第0307.12.00.00-6號『冷凍牡蠣(蠔、蚵),但未燻製』……。」
等語(見訴字卷第137至138頁),然此內容亦非經由高雄關人員親自就本件進口貨物為採樣檢驗後所得之結果,至多僅屬高雄關基於被告曾上菳於訪談時就進口貨物樣態內容之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無從就本件進口貨物之貨樣、狀態實情為何加以證明,尚不足以補強本件進口貨物確屬未經燻製之冷凍牡蠣。
⒊證人楊宗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上菳以EMAIL方式傳送本件進口貨物之牡蠣照片,該照片看起來牡蠣肉是飽滿的,覺得是生鮮,若有經過加工過、煮過會縮,而鹽製(即以高於海水鹽分濃度之滷水程度)牡蠣肉加鹽,牡蠣肉水滲出會扁掉,自中國大陸進口的浸製、鹽漬牡蠣肉是可以進口的,只管制生鮮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7至198、200頁),惟證人楊宗榮係於高雄關擔任稽核人員,並非研究水產品(含牡蠣)之加工或鹽製專門人員,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其有無能力以目視方式直接判定本件進口貨物非經加工或鹽製,即有疑問。
甚且,本件進口貨物既未據扣案,僅憑本件進口貨物之照片外觀,能否逕為認定該貨物中所注入水之含鹽濃度若干、牡蠣本身有無因鹽度而生脫水、萎縮情形暨其程度,而區分為管制進口之未經燻製冷凍牡蠣或非管制進口之鹹、浸鹹牡蠣,但未燻製等情,亦非無疑。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上菳曾提出檢疫健康證書,依稅則規定僅有冷凍生鮮牡蠣須檢附檢疫健康證書,既本件進口貨物進口時有出具檢疫健康證書,足證本件進口貨物為管制進口之冷凍牡蠣等語。
然查,證人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實務經驗而言,無論是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過來的冷凍水產品,臺灣海關是不需要產地或健康證明,但因為國外發貨人為了避免通關過程,臺灣海關有疑慮,他們把健康證或產地證整套文件寄給臺灣,至於臺灣有無使用是後續再自行決定的事情,因為貨櫃到臺灣之後,國外要再申請產衛證會很麻煩甚至申請不出來,所以一般才會整套文件寄來,至於臺灣要不要使用是臺灣這邊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衡諸常情,賣方為求方便、迅速之利益,將買家所需一切文件資料一併交付,尚屬常見,則報關公司負責人吳立仁前揭證詞尚未悖於常情,足以採信。
是尚無從以被告曾上菳曾備有該份檢疫健康證書逕為反推本件進口貨物必為生鮮牡蠣。
⒌公訴意旨另執被告曾上菳、林啟豪及陳俊生就本件貨物接洽、交易之經過所述明顯不符,而認其等洽購過程另有其情,並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然縱被告曾上菳、林啟豪及陳俊生就本件進口貨物洽談、交易之詳細過程所述有不一致之情,惟因本件進口貨物是否為管制進口貨物一節,尚屬無法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渠等就前揭交易經過及細節有所指矛盾情節,亦不能反推本件進口貨物即為管制進口之未經燻製之冷凍牡蠣。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本案被告曾上菳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進口大陸地區牡蠣之行為,被告林啟豪亦有銷售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牡蠣之行為,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指被告曾上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林啟豪有銷售走私物品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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