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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551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3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本案亦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無逃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之可能,請考量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尿毒症,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在母親人生的最後一段時間陪伴在旁,盡最後的孝道,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販賣次數高達7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聲請人即辯護人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已有所降低,復審酌被告犯罪情形、資力、被告母親罹有重病需定時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及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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