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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大智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詎仍基於轉讓或意圖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
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2人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且2人業經他案遭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45-201頁、第209-24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其2人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2人亦在各次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甲○○、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轉讓海洛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65、223、2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他進到我家拿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親手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8頁);
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偵一卷第117至119頁)、證人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71】(偵一卷第159、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指認被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乃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乙○○,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識配合檢警機關,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乃法理所當然。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查,觀諸證人乙○○於偵查時雖證稱:我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丁○○0000000000,我跟他說請他幫我拿0.9公克(1/4錢)毒品,他說他等一下過來,但沒有跟我說多少錢,直到他到家裡,他打給我說他到了,他是騎機車過來,我出來開門,他有進到家裡,他就拿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出來,親手交給我,我就有問他多少錢,他跟我說5,000元,我就拿現金交給他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之單一指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本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 年7月16日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固然有多次通話及簡訊互動,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在卷可考,惟被告既不否認有前往乙○○住處交付毒品給乙○○施用,而觀2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僅顯示通聯往來時間,俱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補强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可佐,則上述通聯紀錄查詢單內容無從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佐證,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⒊至乙○○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5時49分經員警通知到仁武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係因涉嫌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張霈誼施用,基此,證人乙○○在調查筆錄時,始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等語,有乙○○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警二卷第29頁),則乙○○就其自身可能涉犯之轉讓毒品罪嫌,難認無為求減刑寬典故為虛偽陳述之舉,自難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4.至證人甲○○雖於警詢證稱:之前乙○○跟丁○○購買毒品大約2-3天就購買1次,一次都海洛因約0.9公克、安非他命約1.8公克,價錢我就不知道,但兩三天乙○○就會跟我拿約1萬元等語(警二卷第55頁),然上開證述,既未指明特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且依證人甲○○、乙○○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68、警二卷第55頁),適時2人因吵架,故於112年7月16、7月17日2天,2人並未住在一起等語,顯見證人甲○○前揭證述 並非親自見聞之事,稽此,尚難執此佐證乙○○上開證述之補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僅有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依憑卷內所存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僅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
從而,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犯行,辯稱:伊只是轉讓,沒有拿錢云云等語。
經查:⒈證人甲○○於112年7月17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前往被告住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用LINE打給丁○○,我問他在不在,他說在,我說我過去找他,我開車過去,到了之後我打給他,才跟他說我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他下來開門,他沒有叫我進去,他就拿衛生紙包裝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出來,親手交給我,我就拿2,000元交給他,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4、68頁、偵一卷第74頁),而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甲○○有來我住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跟我拿價值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等語(警二卷第14頁),雖被告該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沒有向甲○○收錢等語,惟嗣於偵訊中復供稱:他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多少,他說要1/8,我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說要2,000元,我朋友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甲○○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我都沒有經手等語(偵查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坦承有交付海洛因0.4公克予甲○○,至是否有收受2,000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以錢是朋友拿去云云作為抗辯,確自始無法供出「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有利證據供查證,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不太熟等語(偵一卷第74頁)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不認識甲○○,與她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1頁),是在被告與甲○○關係疏遠且既無仇恨糾紛之情況下,被告實無無償讓與海洛因予證人甲○○之可能,證人甲○○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不實證述,而自招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勾稽證人甲○○所證述:花2,000元購買毒品乙節,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2此次交易只有證人甲○○片面供述,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則承認有無償交付海洛因給她的事實,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所構成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63頁),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
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於警詢中既已坦承甲○○有來其住家向他拿價值 2,0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等語(警二卷第14頁),顯見甲○○與被告間,彼此已談妥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所有交易細節,且達成買賣交易合意,且被告已於甲○○前來他家時,交付毒品給甲○○,即屬毒品買賣行為,至雙方如何付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自與證人甲○○證述大致相符,自非證人片面之詞,此外,復有證人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70】(偵一卷第159、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被告)(見警二卷第61-64頁)、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1】(偵一卷第133至1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65頁)及甲○○所持有尚未吸食海洛因捲煙1支扣案可佐,則辯護人所為主張,自難採認。
3.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且被告與證人甲○○僅係因乙○○關係才認識之普通朋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
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
被告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院卷第30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2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一卷第79-101頁)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悔改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曾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鉅。
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不熟,是透過乙○○認識的普通朋友,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警二卷第54頁),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出於與施用毒品者少量互通有無性質,惡性及犯罪情狀均尚輕,惟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若處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至附表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非高,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致戕害受讓者身心甚鉅,又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惟其坦承轉讓海洛因,此部分之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多寡、獲利之有無,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12年7月16日及17日),犯罪型態均為提供(轉讓或販賣)毒品予朋友,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數量尚屬不多,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1.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係被告與甲○○、乙○○聯絡毒品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他扣案物品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等物,均已由檢察官於另案處理,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收受或
交易毒
品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
數量
行為方式
丁○○
乙○○
112年7月16日
20時許
高雄市○○區
○○○街000號2
樓之11號
海洛因1小
包(約0.5公
克)
乙○○於民國112年 7
月16日某時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有海洛
因需求,旋由丁○○
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
之海洛因前來乙○○
左列住處轉讓之。
丁○○
甲○○
112年7月17日
某時許
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
2樓
海洛因1小
包(重量不
詳)
甲○○於112年7 月17
日某時,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LINE予丁○○
使用之前揭電話,向
丁○○購買價值(新
臺幣)2000元之海洛
因,旋由甲○○前來
丁○○左列住處交
易,由丁○○交付海
洛因1包(重量不詳)
予甲○○,並收取
2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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