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9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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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9號、112年度偵字第35636號、112年度偵字第3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宗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盈賓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軒、黃盈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宗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維德、陳文偉。

(二)李宗軒與黃盈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宗軒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黃盈賓出資4萬1,000元,共計13萬5,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由黃盈賓分得其中1臺兩(約37.5公克),其餘由李宗軒分得。

李宗軒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盈賓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橋頭火車站前,由黃盈賓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83公克),擬供日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李宗軒執行拘提時,黃盈賓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扣押,員警復徵得其等同意,在李宗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宗軒、黃盈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59、260、29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盈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9-120頁;

本院卷272、304頁),復有證人林維德、陳文偉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22-23頁;

偵一卷第103、10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18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0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80810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47-48、50-5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李宗軒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李宗軒於本院審理時稱:這2次販賣毒品共獲利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被告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軒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盈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盈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宗軒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宗軒就本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宗軒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盈賓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檢察官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確認被告黃盈賓是否承認犯罪,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為訊問(見偵一卷第113頁),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致使被告黃盈賓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盈賓自白此部分犯行,承前開說明,為維護被告黃盈賓之正當法律權益,自應認被告黃盈賓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亦祇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軒雖於警詢供稱係向facetime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經回覆:本分局後續追查李嫌所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身分,因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明該女子真實身分,無查獲李嫌所供稱毒品上手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

另被告李宗軒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李宗軒之供述,查獲蔡美姿,並提出蔡美姿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細究前開卷附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蔡美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25日前2、3週之某日,該等交易時間顯然晚於被告李宗軒本案被訴販毒之時間(112年1月23日、112年2月25日),即難認被告李宗軒所供出該部分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依前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之依據。

是被告李宗軒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等語,自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

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警偵查之開端係因被告李宗軒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前往拘提被告李宗軒,斯時被告2人一同下車,在員警尚未發覺或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黃盈賓主動從隨身包中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並均同意搜索,被告2人對此均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李宗軒辯護人為被告李宗軒主張當時毒品放在被告黃盈賓身上,係被告李宗軒主動請被告黃盈賓交出被告2人所購入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此情亦與卷內事證尚無牴觸,綜合上情,足認在本件被告黃盈賓主動拿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尚不知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2人就部分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被告李宗軒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李宗軒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

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李宗軒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是依本案被告李宗軒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李宗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次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李宗軒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黃盈賓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李宗軒交易之毒品金額、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30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李宗軒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宗軒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李宗軒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李宗軒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李宗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8,000元、2萬5,000元,依其與林維德、陳文偉交易情形,業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隨同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李宗軒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李宗軒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宗軒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黃盈賓作為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盈賓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
類及數

交易金額
(新臺
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欄
李宗軒
林維德
112年1月
23日1時

高雄市○○
區○○○路
000號1樓
甲基安
非他命
1小包
8,000元
李宗軒以通訊軟體LINE
和林維德聯繫毒品交
易,俟由林維德於112
年1月23日0時52分自其
李宗軒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二:
(重量
約1錢)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維德
中信帳戶)轉帳左列價
金至李宗軒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李宗軒中信帳
戶)內,並由李宗軒當
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維
德。
二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宗軒
陳文偉
112年2月
25日19時

高雄市○○
區○○街00
○0號附近
春陽廣場
甲基安
非他命
3小包
(每包
重量約
3公克)
2萬5,000

李宗軒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和陳文偉聯繫毒品
交易,俟由陳文偉於11
2年2月25日19時38分自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文偉
永豐帳戶)轉帳左列價
金至李宗軒中信帳戶
內,並由李宗軒當面將
左列毒品交付陳文偉。
李宗軒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22.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
0.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
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手機1支(iphone8,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手機1支(iphone12mini,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手機1支(oppo Beno4Z,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IpadAir2平板電腦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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