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緝,2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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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古修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古修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甲○○去路,並通知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甲○○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古修誠復邀集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嗣被告丁○○與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陳振揚(以上7人被訴部分均經本院審結)等8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修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堅駕駛BCM-9226號自用小客車、李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圓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陳振揚一同前往上開車場,甲○○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

雙方抵達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丁○○及劉紫綺、黃堅、李泓霖、陳圓烝、陳振揚則在旁圍觀助勢。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施強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之證述、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陳振揚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上揭傷害、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裏勸架,沒有助勢,我與告訴人及古修誠雙方都認識,因他們在黃俊毅家樓下講話太吵才改至停車場,我被告訴人載到停車場,我不知道去那裡的目的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丁○○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⒈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古修誠、商勝豪外,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許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甲○○,也認不出是誰毆打甲○○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

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甲○○,但我無法指認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告丁○○等人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古修誠、商勝豪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丁○○外之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

其他周圍之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

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告訴人甲○○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甲○○之左側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

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在旁邊。

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情形。

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

另外幾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

影音播放時間00: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而據被告商勝豪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即為自己跟古修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古修誠、商勝豪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

依此,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甲○○外,亦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傷害之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被告古修誠到庭證稱:我打給丁○○只是告知他我遇到告訴人甲○○,我並沒有要找他過來,是他自己說要過來,我聯絡丁○○只是因為他跟我說甲○○都沒有接他電話,我剛好遇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證人古修誠聯絡被告丁○○時,僅單純提及遇到告訴人甲○○,並未明示或暗示要毆打或教訓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丁○○與證人古修誠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另共同被告商勝豪等人與被告丁○○並非同時到場,被告丁○○經古修誠通知後,與友人陳振揚先到黃俊毅家樓下,經黃俊毅提議改至上開停車場談,始由告訴人甲○○開車載被告丁○○、陳振揚、黃俊毅一同到上開停車場等情,為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

且同案被告古修誠係另外於群組「嘎嘎嗚拉拉」邀集被告商勝豪、黃堅、陳圓烝到場,該群組成員並無被告丁○○,有「嘎嘎嗚拉拉」群組訊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綜合上情,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商勝豪係同案被告古修誠分別聯繫始到場,且未同行、到場時間亦不相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商勝豪間也並非在古修誠邀集眾人之同一個通訊群組,事前均無直接聯繫,難認被告丁○○對同案被告商勝豪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㈡就被告丁○○被訴在現場助勢部分:⒈被告丁○○雖是同案被告古修誠通知後才到場,惟證人古修誠僅係告知自己遇到告訴人之事,已如前述,據此,難認證人古修誠有要被告丁○○到場助其聲勢之情。

⒉另關於被告丁○○到場之原因及到場後之情形,據被告丁○○供稱:古修誠打電話給我,我才跟陳振揚到場,我是因與甲○○間有誤會要說清楚,我不知道甲○○跟古修誠間有什麼事情,他們打起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我跟陳振揚有幫忙拉開,我跟甲○○有誤會一定要講開,是跟他用講的,因他挑撥離間我跟朋友的感情,我之前住的地方被他叫了一堆外送過去,約5、60份,那時我的電話只有他知道,所以我懷疑是甲○○做的,後來甲○○把我封鎖,古修誠跟甲○○認識,他堵到人跟我講,讓我跟甲○○把話講清楚,之前我沒有跟古修誠說過我跟甲○○有糾紛,到停車場是我先跟甲○○講事情,後來古修誠上來跟甲○○講事情,我就說沒關係,你們先處理你們的,我後面再跟甲○○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90頁),此與告訴人甲○○證稱:到停車場時,是丁○○和陳振揚先跟我談事情,那時我還沒有被打,丁○○是提到我對他做一些騷擾的事及煽動朋友感情的事,與古修誠所謂的債務是沒有關係的;

後來古修誠來就說我欠錢,其餘被告到達停車場我就被打了,我被打了後,我的朋友許宸維幫忙匯錢給古修誠,古修誠等人就離開了,只剩下丁○○、陳振揚在停車場跟我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即被告丁○○係為了自身與告訴人甲○○間之私事需談論而到場,並未介入被告古修誠所謂與告訴人甲○○間債務關係,被告古修誠與陳圓烝等一夥人離去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仍留下來繼續談話,由此可見,現場明顯是兩組不同群體,各自因不同原因輪流與告訴人甲○○談論事情,而偶然聚集一處,且參酌被告丁○○係由告訴人甲○○自行開車自黃俊毅家樓下載往上開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亦可推知被告丁○○與係告訴人甲○○本即互相認識,其與告訴人甲○○雙方關係上雖可能曾有些不愉快或誤會需要釐清,但並非交惡至劍拔弩張之情況,告訴人甲○○才會主動搭載被告丁○○同車同行,尚難認被告丁○○到場係為助長同案被告古修誠等人之聲勢、同仇敵愾。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僅於審判時指述:同案被告陳圓烝有講:「打」、「再打」、「不還錢再打」,指揮他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證人李泓霖亦證稱:沒有叫陣助勢的問題,到底是什麼情況下打起來的,真的不知道,就是打架的助詞語、髒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均未具體證稱或指述被告丁○○在場有以鼓譟、吆喝或類此方式助長聲勢,亦難認被告丁○○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

⒋至告訴人甲○○雖稱:古修誠離開後,丁○○、陳振揚用無理的理由滯留我,還要把我的車開去變現,後來是警察來我才可以脫身(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惟證人黃俊毅僅證稱:丁○○、陳振揚留在現場跟甲○○談,甲○○是自願留在現場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7頁),已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此部分之事實,亦與被告丁○○有無共同妨害秩序無關,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然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該等犯行。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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