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緝,3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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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0時26分許,吳洧存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丙○○,委由丙○○於同日1時5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武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洧存,丙○○並向吳洧存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丙○○嗣後再將該毒品價金交付予黃慧美,丙○○即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洧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2至454頁、偵一卷第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3頁、本院訴緝卷第60頁、112頁、129頁),核與證人黃慧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143頁)、證人吳洧存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卷第544至546頁、偵一卷第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慧美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吳洧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67至47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吳洧存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均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向吳洧存所收取之毒品價金1,000元已轉交給黃慧美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安非他命
1包
重量:3.88公克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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