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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追加起訴書事實一㈡(即詐欺甲○○提款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關於事實一㈡部分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冠杰、卓家偉、楊裕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在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ibon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21時4分、6分及7分,均匯款9987元(共3筆)至本案帳戶內。
同案被告楊裕誠與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古○屏接獲指示,於110年3月24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迴」飲料店向同案被告羅冠杰領取提款卡5張(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將其中4張(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卓家偉。
嗣被告乙○○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鞋全家福三多店」騎樓向同案被告卓家偉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14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內,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告訴人李一方遭詐欺取財部分,非在本次追加起訴範圍內)。
因認被告乙○○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冠杰、卓家偉、楊裕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向甲○○佯稱:工作須寄送金融卡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並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高榮店將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本件集團指定之地點後」,再由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21時4分、6分及7分,均匯款9987元(共3筆)至上開甲○○金融帳戶內。同案被告羅冠杰、楊裕誠、卓家偉及被告乙○○再依「蟹」之指示,由同案被告楊裕誠、少年古○屏於110年3月24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迴」飲料店向同案被告羅冠杰領取提款卡5張(包含甲○○提款卡)後將其中4張(含甲○○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卓家偉。嗣被告乙○○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鞋全家福三多店」騎樓向同案被告卓家偉領取甲○○提款卡,並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14分以甲○○提款卡提領3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提起公訴(為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於111年2月10日繫屬,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並於112年9月27日審結,惟其中被告乙○○因通緝而未結,現就被告乙○○被訴部分,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2月9日雄檢榮周110少連偵223字第111900878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被告於前案之所犯法條欄中,雖未敘明被告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領取告訴人甲○○提款卡之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既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因而本案追加起訴關於被告領取告訴人甲○○提款卡,而被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其前案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公訴人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周111少連偵209字第111909903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程序上自有未合,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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