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選簡,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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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招加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招加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招加明知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業已登記為民國113年第16屆總統暨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且亦知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候選人聲望、支持度及選民投票意向,而為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重要基石,竟基於意圖使民眾黨總統候選人柯文哲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0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黃高鎮區黨部大家庭」群組(成員100人),發表經後製之柯文哲圖文照片5張,並標註「柯文哲在中國大陸接受性招待之照片,由國台辦主任交給去中國的蕭旭岑轉給馬英九拿出來給柯文哲看,所以柯才會大驚失色!」、「柯文哲在大陸習近平出席餐會中坐小板凳矮半截---」等文字內容,供群組內多數人瀏覽,指摘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親中媚共、品格操守大有問題,使前揭群組成員,對柯文哲之政治形象產生質疑,足以毀損柯文哲之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招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暱稱「蕭招加」於「黃高鎮區黨部大家庭」LINE群組傳送訊息暨照片截圖、臺灣事實查核中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發表上開圖片及文字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年屆高齡,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被告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褫奪公權: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被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他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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