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重訴,11,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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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 VAN THAN(中文姓名:陳文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2號、第3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AN VAN TH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TRAN VAN THAN(中文姓名:陳文談;越南籍)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越南籍漁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涉乃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罪,經權衡犯罪危害性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各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考量被告其中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考量本件雖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惟可預期檢察官或辯護人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越南籍漁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依法審酌,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沒有變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
    法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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