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重訴,1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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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




選任辯護人翁羚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雖預見受託攜帶來臺之物品係大麻,竟仍基於縱使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30分,攜帶內有大麻花25包(起訴書誤載為24包,驗餘淨重11,800.16公克)之行李箱,自香港搭乘香港快運航空OU-130班機來臺,旋於同日9時13分入境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準備運輸至新北市板橋區馥都飯店交予不詳之人。黃○○於入境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對入境班機執行托運行李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上述行李牌編號UO342659號之行李箱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黃○○所攜帶之前揭行李箱內有大麻,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機票、行李條、預約班機資料、被告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明知行李箱內藏放大麻,然被告否認此情,而該行李箱配有密碼鎖,被告辯稱大麻非其放入行李箱,且不知密碼,另群組對話中亦未見「阿泰」告知密碼,是依卷證資料上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應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阿泰」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香港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且經當庭告知此罪名供雙方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泰」,我與「阿泰」是網友介紹認識,沒見過「阿泰」,我們都是打電話或聊天軟體通話等語(警卷第4至5頁),而「阿泰」是與居住在香港之被告接洽,被告迄今未能提供「阿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證,且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來源乙節,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83頁),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雄檢信珍113偵14236字第11390555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供出4月19日收受行李箱之人為香港籍人士黃文浩,且黃文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羈押禁見中,固有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入境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事實,且該次入境是否運輸毒品來臺,尚非無疑,何況黃文浩亦非毒品來源,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未接獲黃文浩與被告黃○○共同運毒之事證及卷證,無從判斷黃文浩是否為共犯,有該署113年7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0719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再者,被告本次入境接頭之對象究係何人,亦有不明。惟不論接頭是何人,仍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毒品來源,僅能就被告指認黃文浩部分,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中係供稱:阿泰說行李箱是裝工藝品,沒說是大麻,我不清楚行李箱內有何物,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警卷第5、1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以為是帶工藝品來臺灣,真的不知道有違法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4頁);另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否認犯罪,當時不知道是大麻,直到臺灣打開行李箱才知道是大麻等語(聲羈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除未曾陳述懷疑行李箱內夾藏毒品,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外,始終否認犯行。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心裡覺得怪怪的,應屬坦承不確定故意,而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等語,尚難採信。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固然不少,然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他人之指示,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本次犯行尚無獲利,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且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供出涉嫌共犯運輸毒品之人,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5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夾藏本案大麻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則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述無誤,且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內留存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屬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花貳拾伍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800.16公克,驗餘淨重11,799.13公克,空包裝總重475.88公克)
2
行李箱壹個

3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第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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