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重訴,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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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玉婷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因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被告與其他共犯串供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較一般普通罪名為高,再酌以串供一事本質上原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且被告僅能提出低額保證金,而此並不足擔保被告不至棄保逃亡,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宣示判決。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陳稱:請求降低保證金後准予交保等語,辯護人則陳稱:本案已經審結,無羈押之必要,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而查,本件經審理後,本院就被告所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亦經本院處以重刑,而此情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屬增加,則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甚明。

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以替代羈押,然被告先前曾具狀請求具保,本院於斟酌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高度限制之強制處分,同時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以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刑責甚峻,而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數額高低亦影響羈押替代手段之效果即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等節後,乃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其並未在期限內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被告雖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惟本院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並考量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此一情況下,認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始足以對其形成制約效果而不致棄保潛逃,則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以利交保,即非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

是被告應自113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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