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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陸包(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R」(下稱「TONY.R」,另行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TONY.R」之指示及居間聯繫,陳○○先於112年9月24日自高雄搭機出境經香港前往柬埔寨首都金邊市,並下榻於PARADISE GUEST HOUSE AND SPA飯店,旋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TONY.R」之指示,向飯店內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收取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504.78公克,純質淨重2,662.6公克)之登山背包(內含有紅色及水藍色手提包各1個),並擬於返台後入住○○市○○區○○○路00號之「鹽泊思行旅」,再於該處將前揭海洛因交付其他共犯。
陳○○即於當日攜帶上述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從金邊市搭乘越南航空之班機過境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胡志明市於同日22時40分許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將前述海洛因自柬埔寨及越南運輸至我國境內,旋於入境檢查檯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陳○○所攜帶之行李中混有海洛因之物質,即遭調查局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23970號)、相關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蒐證照片、PARADISE GUEST HOUSE AND SPA飯店之網頁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ONY.R」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輸入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迄今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雄檢信翔112偵33877字第113901227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他人之指示,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尚無獲利,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
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且素行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夾藏本案海洛因所用;
扣案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述無誤,且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內留存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屬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陸包 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05.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04.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4.23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2,662.6公克。
2 背包壹個 3 手提包貳個 4 墊子玖個 5 VIVO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6 衣物貳拾伍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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