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重訴,5,2024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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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被告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好銘、徐正興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好銘、徐正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於犯後有逃匿之行為,且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羈押,112年7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件延長羈押被告2人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被告2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顯見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徐正興所涉製造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劉好銘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2人前於案發後有逃逸之情,係經員警拘捕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2人經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故應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
    
    法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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