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重訴緝,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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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陳信宇


被告陳信翰(已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665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2號),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人陳信宇為被告陳信翰(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兄,前因被告陳信翰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且被告陳信翰當時在柬埔寨監獄服刑,經認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被告陳信翰使用,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告陳信翰運輸毒品之資金,而認為有扣押之必要,由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扣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翰業已死亡,本案帳戶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帳戶僅為股票交易帳號,與毒品交易無關,爰聲請解除扣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信翰經起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現被告陳信翰已歿,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認定,被告陳信翰本件2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次於泰國即為泰國警方查獲,另一次雖有將海洛因藏放於女用皮包內自柬埔寨運抵我國,惟在另案被告NATHAN GUY GARRETT於高鐵彰化站欲轉交另案被告詹育琁時為警查獲,是2次之毒品均經賣方出貨,但未實際交付買家或售出,且2次案發時間均在民國109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應非被告陳信翰毒品之犯罪所得,亦難認定為本件2次毒品犯罪之資金。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定毒品交易之金流無關。綜上,應認本案帳戶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蔡書瑜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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