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申請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上開遠東銀
- ㈠、被告於申請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高雄銀
-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規
- ㈢、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卷
- ㈣、承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然是於112年
-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號、第651
- 六、綜上所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
- 七、退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舒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申設約定帳戶後,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俊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李俊毅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李俊毅提出現金收款收據、李俊毅與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等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李俊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余致駿提出匯款委託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余致駿與通訊軟體暱稱「loveseal...奢侈品國際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海外代購合同書、余致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被害人胡靖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胡靖晨提出匯款紀錄、胡靖晨與通訊軟體暱稱「黃戀依」、不知名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胡靖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王琬茱於警詢中之指訴,王琬茱提出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存摺明細、王琬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被害人吳泯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吳泯儒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吳泯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被害人廖梅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廖梅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暱稱「心之所向」、「Wu Wei」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廖梅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指訴,戴子翎提出「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匯款單、戴子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林淑雯提出其與通訊軟體暱稱Vip線上客服No36」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林淑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李秋珍提出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沒有成員」、「精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李秋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之永豐銀行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申請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結識自稱「林志偉」之人,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其未婚夫,與「林志偉」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申請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俊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王琬茱、李秋珍等9人,致李俊毅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李俊毅(偵一卷第99-101頁)、余致駿(偵一卷第121-127頁)、胡靖晨(偵一卷第151-153頁)、王琬茱(偵一卷第179-180頁)、吳泯儒(偵一卷第189-191頁)、廖梅子(偵一卷第199-200頁)、戴子翎(警卷第101-105頁)、林淑雯(偵一卷第217-219頁)、李秋珍(偵一卷第229-237頁、第239-2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件、開戶人像)、交易明細(第85-97頁、偵一卷第277-289頁)、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資料、交易查詢清單、開戶影像(偵一卷第263-27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1-2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於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本條文再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將上開規定改列條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惟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於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此前洗錢防制法並無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㈢、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卷第27-101頁),「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麼銀行」、「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回覆「林志偉」稱:「目前在遠東」、「明天再去永豐」、「弄好了」、「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003」等語。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k0000000」、「客戶來了嗎」等訊息予「林志偉」後,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高銀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身分證:Z000000000」等訊息予「林志偉」。
由上開LINE對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實係於112年6月15日即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志偉」,復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2年6月19日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志偉」。
㈣、承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然是於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此前洗錢防制法並無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是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即該條文生效前提供1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志偉」之舉,為該條文所不罰之行為。
另被告固然陸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9日再提供「林志偉」其永豐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依前揭罪刑法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的要件,所謂「合計三個以上」,應限於該條文生效後行為人始交付之合計數量。
則被告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生效的時間點後,僅提供數量合計2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合計三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號、第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上開被告與「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卷第27-101頁),「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0日起,即透過LINE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與被告互相分享每日生活點滴,逐漸獲取被告好感。
在「林志偉」開始稱呼被告為「老婆」後,「林志偉」向被告提出:「老婆 我現在就是帳戶限額 都匯不出去了 我要匯款給工廠都不能匯 客戶那邊我也都是很難去交代」、「就是我想說能不能 如果妳方便有空閒帳戶 能不能先讓我用一下」、「借給我使用 我就用網銀就可以 我就讓客戶都匯到妳帳戶 然後我給你約定帳戶 工廠的 這樣我貨都能幾時做出來」、「也能週轉出來」等語(金簡卷第51頁),且在被告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先傳送記載貨品「龍虎斑」、「龍膽」之「海山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圖片以取信被告(警卷第13頁、金簡卷第77頁)。
嗣被告與「林志偉」不但互傳金飾照片,被告亦傳送訊息對「林志偉」稱:「你們公司人有嚇一跳嗎?你怎麼突然要結婚」、「老公:你算定居台灣長期在大陸工作的意思嗎?」、「你有大陸居住地址嗎?還有台灣居住地址」、「補財庫要地址,25號以後你要住在台灣了,給我台北地址吧」、「為什麼嚇到」;
「林志偉」則回覆:「哈哈哈有」、「那麼突然啊」、「阿呆」、「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2」、(金簡卷第93頁、第96頁)。
是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話術誘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尚難以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而據此被告之疏,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下,被告單純將其帳戶給他人之用,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生效後,被告僅交付2個帳戶予他人,未達合計3個以上之要件,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993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00號、第6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均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詳載)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
3418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卷
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證據
告訴人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2月24日,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賴憲政」、「陳
庭瑄」、「源通專
線NO.180」,向李
俊毅佯稱:可以下
載「源通」軟體加
入會員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李俊毅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6月1
7 日9 時43
分許
100萬元
被告永
豐銀行
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理財顧問專員工
作證(偵一卷第103-
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偵一卷第105
頁)
3.李俊毅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聯紀錄、與暱
稱「賴憲政」等人之
LINE對話紀錄、「源
通投資」APP頁面截
圖(偵一卷第109-11
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353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一卷
第371-372 頁)、帳
戶個資檢視(偵一卷
第333頁)
告訴人
余致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8日,以通
112年6月1
9日10時47
40萬元
被告遠
東銀行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
訊軟體LINE 暱稱
「loveseal路威塞
爾奢侈品國際集
團」,向余致駿佯
稱:可擔任該品牌
海外代理人,之後
可用成本價進貨各
精品云云,致余致
駿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右揭帳戶內。
分許
帳戶
款憑條、渣打銀行國
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129-
131頁)
2.余致駿與暱稱「「lo
veseal...奢侈品
國際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
第148頁)
3.HONG KONG BRAND CO
MMERCIAL CITY LIMI
TED海外代購合同書
(偵一卷第1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351-352頁)、 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一
卷第369-370 頁)、
帳戶個資檢視(偵一
卷第329-331頁)
112年6月1
9 日13 時6
分許
41萬元
同上
被害人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9日,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黃戀依」,向胡
靖晨佯稱:可以加
入永利皇宮網址
(http://aylhg8
5.xyz )加入會員
從事博弈獲利云
云,致胡靖晨陷於
錯誤
,遂依指示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揭帳戶內。
112年6月2
0 日10 時2
分許
10萬元
被告遠
東銀行
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64頁)
2.胡靖晨與不知名軟體
暱稱「在線客服」之
對話紀錄、暱稱「黃
戀依」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15
6、157-158、168-17
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一卷第34
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一卷第367-
368頁)、帳戶個資
檢視(偵一卷第323-
327頁)
112年6月2
0 日10 時3
分許
10萬元
同上
(續上頁)
告訴人
王琬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0日,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沈萬鈞」、「溫
安伶Wendy 」,向
王琬茉佯稱:可以
下載「寶源金控」
軟體加入會員投資
穩賺不賠云云,致
王琬茉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內。
112年6月1
9日10時31
分許
57萬元
被告遠
東銀行
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偵一卷第
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
南銀行存摺明細(偵
一卷第185-18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3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一卷第
365-366 頁)、帳戶
個資檢視(偵一卷第
321-322頁)
被害人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e
ndy」、「寶源-葉
經理」,向吳泯儒
佯稱:可至寶源金
控網站(http://w
ww.rbadrpa95k.co
m)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吳泯
儒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6月2
0 日9 時59
分許
30萬元
被告遠
東銀行
帳戶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偵一卷第193-197
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34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一卷第
363-364 頁)、帳戶
個資檢視(偵一卷第
317-319頁)
被害人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底,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
向」,向廖梅子佯
稱:可以加入香港
澳門金沙娛樂有限
公司會員,投注獲
利云云,致廖梅子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6月2
0日11時44
分許(聲
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記載
為11 時30
分,應予
更正,見
金易卷第1
45頁)
27 萬4000
元
被告高
雄銀行
帳戶
1.廖梅子與暱稱「Wu W
ei」、「心之所向」
之MESSENGER 、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一
卷第201-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偵一卷第
20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343頁)、內政部
(續上頁)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一卷第
361-362 頁)、帳戶
個資檢視(偵一卷第
315頁)
被害人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初,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
思敏」,向戴子翎
佯稱:可下載寶源
金控APP加入會員
投資獲利云云,致
戴子翎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內。
112年6月2
0 日9 時57
分
100萬元
被告遠
東銀行
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
頁)
2.「寶源金控」APP畫
面截圖(警卷第207-
2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173-17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16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
湖派出所陳報單(警
卷第10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內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10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175頁)、帳戶個資
檢視(偵一卷第309-
313頁)
被害人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1日,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YUAN 」、「Vip
線上客服No36」,
向林淑雯佯稱:可
以下載「JMapp 」
軟體加入會員從事
股票當沖投資云
云,致林淑雯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6月2
0日11時20
分許(聲
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記載
為11 時35
分,應予
更正,見
偵一卷第2
28 頁、金
易卷第145
頁)
5萬元
被告高
雄銀行
帳戶
1.林淑雯與暱稱「Vip
線上客服No.36」之L
INE 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222-226
頁)
2.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一卷第227-228
頁)
3. 「JM」投資APP詐騙
相關報導(偵一卷第
2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續上頁)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339-340頁)、 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一
卷第357-358 頁)、
帳戶個資檢視(偵一
卷第307-308頁)
112年6月2
0日11時21
分許
5萬元
(聲請簡
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
誤載為10
萬元,應
予更正)
同上
112年6月2
0日11時25
分許(聲
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記載
為11 時35
分,應予
更正,見
偵一卷第2
28 頁、金
易卷第145
頁)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
0日11時27
分許(聲
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記載
為11 時35
分,應予
更正,見
偵一卷第2
28 頁、金
易卷第145
頁)
2萬585元
同上
告訴人
李秋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初,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向李秋珍
佯稱:可以透過主
機共置投資,加入
會員匯款由他們代
操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李秋珍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
112年6月2
0 日12 時8
分許
10萬元
被告高
雄銀行
帳戶
1.李秋珍與暱稱「梓桾
Jun」、「沒有其他
成員」、「精誠官方
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24
1-26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一卷
第335-337 頁)、內
112年6月2
0日12時8
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
9日11時41
分許
10萬元
被告遠
東銀行
帳戶
(續上頁)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至右揭帳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一
卷第355-356 頁)、
帳戶個資檢視(偵一
卷第303-305頁)
112年6月1
9日11時41
分許
10萬元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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