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易,5,20240828,1

快速前往

  1.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2. 二、案經曾子倩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4. 二、訊據被告謝倩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
  5. (一)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
  6. (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
  7. (三)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
  8. (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
  9. (五)辯護人雖提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表(偵卷第39
  10.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11. 三、論罪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3.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14.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15.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
  1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17.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智能低於一般
  18. 六、沒收
  19.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20.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倩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倩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倩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吳宜芳」使用。

而「吳宜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子倩等人施用詐術,致曾子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詳細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曾子倩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倩玟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倩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上找代工,「吳宜芳」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照著做,一直問我有沒有銀行卡,可以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智能障礙,雖被告有對答能力,但被告邏輯思考遠低於一般人,被告無參與任何犯罪的意思,被告的鄰居本來有要參與,但想到可能是詐欺集團,被告也如實跟詐欺集團說鄰居的懷疑,詐欺集團跟被告說她們不會用代工,還給被告看身分證,被告是在沒有疑惑的狀況下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密碼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3至135頁、偵卷第41至141頁)為證,自堪認定。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外)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遠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曾子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陳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9頁)、李于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至115頁)、邱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53、155、159、163頁)、謝祖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翁苙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5至203頁)、陳思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至231頁)、邱思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至251頁)等為證,亦堪認定。

(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金易卷第72頁),故被告當知悉上情。

且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後,被告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寄送事宜,被告又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騙集團」(偵卷第11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金易卷第72頁),可認被告與其鄰居討論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故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自應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

(三)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向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偵卷第67頁),惟未說明「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與提供提款卡間有何關連,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不知道要購買何材料,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由他購買等語,然購買材料至多僅為付款之問題,與提供提款卡、密碼全然無關。

且被告多次要求與「吳宜芳」以語音通話聯絡(偵卷第93、113頁),「吳宜芳」均以聽不到聲音、無聲音推託,又不以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式與被告聯絡?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對外聯絡之狀況有異。

又被告雖辯稱:「吳宜芳」有給我看身分證,跟我說這樣是合法的等語,然「吳宜芳」表示自己僅為「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徵工」(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其僅係因被告應徵代工而與被告聯繫,若因被告質疑自己服務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衡情應提供自己工作證或工作場所之照片,或以市內電話等可確認公司真實性之方式與被告聯絡,豈有提供包含自己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片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對上開諸多疑點均視而不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認被告已合理相信「吳宜芳」非詐欺集團。

(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可知被告與「吳宜芳」間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未實際見面,可認其與「吳宜芳」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準此,被告已知悉「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合於情之處,且不知「吳宜芳」為何需要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宜芳」,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本案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

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而被告對於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隨意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三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三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辯護人雖提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表(偵卷第39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143頁、金簡卷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金簡卷第25頁)、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金簡卷第26頁),被告因智能障礙而整體認知功能落後於同齡者、適應能力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等情,而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在美國洛杉磯唸書,唸到高中畢業等語(金易卷第73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且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可正常與「吳宜芳」對話、交流,並依「吳宜芳」之指示拍攝身分證、提款卡等照片並將提款卡寄出,甚至可向自己之鄰居轉達「應徵代工」之事,並於自己之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後,以LINE向「吳宜芳」反應,均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告訴人李于君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未經領出、轉匯,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則告訴人李于君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惟:1.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金易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

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

併考量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智能低於一般人,請給予最輕之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其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後,仍執意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吳宜芳」使用,其行為使無辜之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更讓增加檢警查緝「吳宜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

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可認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未經檢警查獲,有上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5頁)等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曾子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以LINE、電話向曾子倩佯
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轉
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曾子倩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2年9月2日
15時56分許
9013元
郵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6時4分許
2 萬8123 元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萬9
013 元,應
予更正)
陳建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向陳建宇佯稱:蝦皮要銀
行認證,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
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
16 時48 分許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6時4
分許,應予
更正)
9123元
郵局
帳戶
李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以LINE向李于君佯稱:蝦
皮提供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
測試綁定蝦皮之銀行帳戶云
112年9月2日
17時0分許
2萬3121元
郵局
帳戶
云,致李于君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邱姿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以LINE向邱姿穎佯稱:結
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
云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
15時36分許
4萬7023元
郵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5時47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日
18時2分許
7萬3172元
中信
帳戶
謝祖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15時57分許起,以電話向謝
祖儀佯稱:因工程師出錯會多
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云云,致謝祖儀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
17時54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
帳戶
翁苙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電
話向翁苙榛佯稱:購買出問
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翁苙榛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
18時32分許
7012元
中信
帳戶
陳思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
日,以Messenger、電話等向
陳思婕佯稱:無法下單,需帳
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
陳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
16時0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
帳戶
段思誠
(聲請
簡易判
決處刑
書誤載
為邱思
誠,應


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
日起,以LINE等向段思誠佯
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
付款云云,致段思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
16時9分許
3萬8073元
遠東
帳戶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