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第2660號、第2661號、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2665號、第2666號、第2667號、第2668號、第2669號、第2670號、第267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取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9日,應予更正)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庚○○、己○○、丁○○、辰○○、戊○○、辛○○、丑○○、子○○、壬○○、甲○○、午○○、翁明鳳、丙○○、未○○、乙○○、癸○○、巳○○等17人(下稱庚○○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嗣庚○○等1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當時是放在我跟另外一位朋友「木正杰」在台南合住的地方,我想應該是他拿走的,因為我沒有拿走,那個地方只有我們2人住,而東西不見了,應該就是他拿走了,而且他人也找不到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110年11、12月不見的,因為那陣子我跟他在爭吵,我沒有常回那個地方,我沒有報遺失,我覺得那個帳戶沒有常使用,裡面沒有什麼錢,我都把密碼寫在紙條夾在存摺裡面,我不清楚「木正杰」是否為真實姓名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上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庚○○等1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均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案帳戶確有遭友人「木正杰」竊取乙事,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遭友人「木正杰」竊取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庚○○等1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庚○○等1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庚○○ (提告) 庚○○於110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李家宴」及「人力導師-張強」與其聯繫,佯稱:跟著操作比特幣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8日 9時50分 220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 2 己○○ (提告) 己○○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A1va」網友,可加入投顧工作室,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張睿騏」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台股漲跌課程並介紹量化交易,公司在香港已受金管會監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9日 15時38分 23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0年12月9日 15時46分 5萬元 110年12月9日 15時50分 5萬元 3 丁○○ (提告) 丁○○於110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詩怡」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匯率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0時5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第2671號 4 辰○○ (提告) 辰○○於110年10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關詩婷」網友,可加入股市投資賺錢,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興」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外匯量化交易平台自動交易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9日 16時7分 4萬3,000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 110年12月9日 16時12分 7,000元 5 戊○○ (提告) 戊○○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見投資理財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PR-李華」與其聯繫,佯稱:跟著操作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0日 10時39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110年12月10日 10時40分 5萬元 6 辛○○ (提告) 辛○○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洪天峰」網友,可加入股市操作群組,並佯稱:可加入量化操作交易穩定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0日 9時11分 1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 110年12月10日 9時13分 2萬元 7 丑○○ (提告) 丑○○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林薇兒」網友其聯繫,佯稱:可參加外匯投資交易平台量化交易,靠系統自動交易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1時3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 110年12月14日 11時4分 5萬元 8 子○○ (提告) 子○○於110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LINE群組獲知股票明牌獲利,再介紹投資網站VIPOTOR投資外匯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0日 13時39分 89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 9 壬○○ (提告) 壬○○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雯熙」及「VIPOTOR客服-郭榮華」網友,可加入台股標的量化匯率差異學習「量化群組」群組,並佯稱:最低要先付5000美元作為開戶低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4日 9時53分 6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 10 甲○○ (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欣雅」網友,佯稱:可參加外匯量化交易平台自動交易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0日 9時59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 110年12月10日 10時0分 5萬元 11 午○○ (提告) 午○○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許梓安」及「VIPOTOR客服-鄭永年」網友,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 110年12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 14時35分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 14時38分 5萬元 12 翁明鳳 (提告) 翁明鳳於110年7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助理黃莉」,佯稱:可參加量化智能交易,穩定獲利云云云云,致翁明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9分 98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 13 丙○○ (提告) 丙○○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朱佳玲」網友,佯稱:可參加外匯量化交易平台自動交易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3時1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 14 未○○ (提告) 未○○於110年9月16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雅」網友,佯稱:可參加外匯量化交易平台自動交易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9日 17時1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15 乙○○ 乙○○於110年10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李佳」及「羅羿晟」網友,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1時2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 110年12月14日 11時4分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 11時5分 5萬元 16 癸○○ (提告) 癸○○於110年10月2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E暱稱「陳雅婷」網友,佯稱可以協助癸○○於網站操作投資股票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9日 15時53分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110年12月9日 16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9日 16時38分 5萬元 110年12月9日 19時1分 2萬元 110年12月9日 19時13分 3萬元 17 巳○○ (提告) 巳○○於110年5、6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不詳之網友,佯稱:可在「U-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9日 15時47分 100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 110年12月14日 13時34分 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