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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第2764號、第2765號、第2766號、第2767號、第2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0號、第28591號、第37003號、第37022號、第37639號、第40659號、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2304號、第2335號、第26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記載112年2、3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盈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盈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未○○、申○○、癸○○、子○○、午○○、卯○○、庚○○、乙○○、丑○○、戊○○、丁○○、楊○奇(詳細姓名詳卷)、甲○○、辰○○、巳○○、壬○○、丙○○、寅○○、己○○(下稱未○○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
嗣經未○○等1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盈仁」是我前妻的朋友,「陳盈仁」的朋友工作上需要匯錢,但我不認識「陳盈仁」的朋友,說只要借兩、三天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我沒有拿證件給「陳盈仁」,我沒有申辦臺銀、永豐、王道帳戶,我只有借郵局帳戶,我想可能我前妻拿給「陳盈仁」,包含驗證開通王道銀行帳戶的門號,雖然是我名下門號,但也是我前妻使用的,我不知道「陳盈仁」會拿我的帳戶亂弄云云。
惟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臺銀、永豐、王道帳戶之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未○○等1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4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未○○等19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未○○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4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或提領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字第2763號卷第9頁)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琦所否認(見偵緝字第2763號卷第50至52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陳盈仁』的朋友,不知『陳盈仁』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地址,當時『陳盈仁』有用LINE跟我聯絡,後來他把我刪除好友,我就沒辦法看到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字第2763號卷第42頁),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且縱如所辯其證件、門號資料是遭前妻林琦擅自提供予他人,然被告在獲悉後,竟未報警或掛失,亦與常情不符,故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臺銀、永豐、王道帳戶之開戶則由被告提供雙證件,其中臺銀、永豐帳戶尚需輔以自然人憑證驗證,王道帳戶則係輔以OTP動態密碼完成驗證,而王道帳戶接收銀行所發送之OTP簡訊認證碼之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且現仍正常使用中等節,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12月27日岡山營字第11200052631號函、永豐銀行112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1222110號函、王道銀行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768號卷第16頁、偵字第28080號卷第67頁、偵緝字第2763號卷第38頁),併參以被告自陳未曾提供證件予他人等語(偵緝字第2763號卷第42、4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證件、門號等資料曾有遺失情形,足認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予「陳盈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線上申辦王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一情,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㈥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各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㈦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2告訴人楊○奇尚有於112年5月18日16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王道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惟查,告訴人楊○奇固曾在上開時間分別匯出1萬元、1萬元,然均是匯至000-0000000000「47」7788號帳戶,此業據告訴人楊○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十二卷第19、75、77頁),而非被告之王道帳戶甚明,故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款項被告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未○○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未○○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楊○奇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十二卷第17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9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未○○等1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未○○等1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未○○等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未○○等19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未○○等19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4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未○○等19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適未○○瀏覽後,即與帳號「_money2.0_5777」聯繫,帳號「_money2.0_5777」遂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台灣足球運彩,沒兌中還可退還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6日16時13分許 ⑵112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1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7至61頁) 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富一家人」群組向申○○佯稱:可在「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沒有風險且不用手續費,成功率至少9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 ⑵112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⑶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⑷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5,000元 ⑷4萬5,000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9至43頁) 3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LINE「股雲端學苑613A」群組向癸○○佯稱:可在「Sftimo」APP申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騙網站截圖(警三卷第28、37至41頁) 4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子○○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陳澤坤」聯繫,「陳澤坤」遂向子○○佯稱:可在「SF-first」APP申設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5、39頁) 5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午○○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佳琪_扭轉乾坤」、「客服經理(林)」、「欣雅」等人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午○○佯稱:可在「SF Team」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警五卷第71至87、91至95頁) 6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陳澤坤」聯繫,「陳澤坤」遂向卯○○佯稱:可在「Sftimo交易所」APP申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2年5月10日9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3至47、53頁)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奇摩股市」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雲端學苑」群組,暱稱「黃善誠老師」遂向庚○○佯稱:可透過「Sftimo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1日10時22分許 ⑵112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影本(警七卷第73至78、88、93頁) 8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乙○○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劉亦君」聯繫,其等遂向乙○○佯稱:可透過「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較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43至69頁) 9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SFTIMO客戶經理林啟博」、「黃善誠」、「助理陳筱茹」為名向丑○○佯稱:可透過「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8、75至83頁) 10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某投資社團結識戊○○,復以LINE暱稱「陳澤坤老師」、「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為名向戊○○佯稱:可在「SFTIMO」APP申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 18萬元 王道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卷第27、33至45頁) 11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群組,以暱稱「嘉美」向丁○○佯稱:可聽從「黃善誠」股市分析師之指導,在「SFTIMO」APP註冊帳號,買進賣出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2日11時44分許 ⑵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5月15日9時29分許 ⑷112年5月16日11時16分許 ⑸112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⑴永豐帳戶 ⑵永豐帳戶 ⑶臺銀帳戶 ⑷臺銀帳戶 ⑸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APP頁面截圖、「Sftimo」交易服務所合約截圖、LINE帳號截圖(警十一卷第59至68頁) 12 告訴人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不詳友人介紹Instagram暱稱「財富」之人,而後暱稱「財富」、「馮展經理」遂向楊○奇佯稱:投資可賺取利潤且保本,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7日19時40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 ⑶112年5月17日19時42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⑴永豐帳戶 ⑵永豐帳戶 ⑶永豐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網頁擷圖(警十二卷第69至73、81至110頁) 13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結識甲○○,以暱稱「陳澤坤」向甲○○佯稱:因股市情勢不佳,可下載「SFTIMO」APP申設帳號,轉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5月10日9時3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Sftimo」交易服務所合約、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119、125至176頁) 14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臉書結識辰○○,以暱稱「黃善誠」向辰○○佯稱:可聽從其指導,在「藍天SKY」交易所買賣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56分許 3萬7000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十四卷第101頁) 15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9時許,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透資廣告,適巳○○瀏覽後,即與暱稱「達文西」聯繫,「達文西」遂向巳○○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警十四卷第131至133頁) 16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創世初階戰隊53」群組結識壬○○,以暱稱「黃善誠」向壬○○佯稱:可依其專業分析,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2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5月12日10時9分許 ⑶112年5月12日13時1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五卷第41、47、53、55頁) 1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黃善誠」聯繫,並加入「台股大課堂88」群組,「黃善誠」遂向丙○○佯稱:可下載「sftimo」APP申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9至35頁) 18 被害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透資廣告,適寅○○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財富」聯繫,「財富」遂向寅○○佯稱:可支付5萬元保證金,參加博弈、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2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十七卷第7、9頁) 19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己○○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聯繫,並向己○○佯稱:可下載「SF Hub」APP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5日13時2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⑵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5月15日13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併辦警卷第45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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