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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於民國111年底由葉育成提供其父親葉天爵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葉育成提供其父葉天爵(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如附件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提領殆盡,嗣再將上開款項換成比特幣轉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合計3萬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此獲得好處、利益(偵卷第10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全數提領後,換購比特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故本案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3號
被 告 葉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葉育成提供其父親葉天爵(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7日假冒網友與TAY WEI TE(中文:鄭威德,馬來西亞國人)聯繫,佯稱其抽到1支APPLE手機,惟需先轉手續費云云,致TAY WEI TE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5日13時5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葉育成旋於同(25)日14時53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提領3萬元,復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特幣Bitcoin ATM BTM-高雄第一營業所」將3萬元換成比特幣,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TAY WEI TE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AY WEI TE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TAY WEI TE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告訴人之不詳網友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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