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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辦理貸款過程中遭騙取其所有之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經驗後,應可預見以辦理貸款之名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嘉亮有認識到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112年4月30日,將其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育睿、郭如卿施用詐術,致許育睿、郭如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顏嘉亮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育睿、郭如卿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嘉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睿、郭如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睿、郭如卿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被告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尚無其他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27552號卷第1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許育睿 112年5月23日13時11分佯稱為告訴人之子,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01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分別提領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 2 郭如卿 112年5月23日13時49分佯稱為告訴人之子,需借錢購買家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3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48分、49分、50分、51分、51分,分別提領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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