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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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承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鴻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偉開發公司)之員工李思萱、許耀霆,致李思萱、許耀霆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嗣李思萱、許耀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瑋豐、鄭朝霖、黃朝棟、黃明興、張建雄、蔡敦慶、黃本樑(下稱陳瑋豐等7人),致陳瑋豐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星展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嗣陳瑋豐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思萱、告訴人鄭朝霖、黃朝棟、黃明興、張建雄、蔡敦慶、被害人陳瑋豐、許耀霆、黃本樑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陳瑋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代理人李思萱提出之鴻偉開發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朝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耀霆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朝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明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建雄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敦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黃本樑手機畫面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臺銀帳戶、星展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

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

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

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

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無誤);

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

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

從而,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⑴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歷次修法愈趨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然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未經修正,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均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均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觀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

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因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分別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4之鴻偉開發公司之員工李思萱、許耀霆;

提供星展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5至9之陳瑋豐等7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先後2次提供帳號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等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姑念其業與鴻偉開發公司、鄭朝霖、黃朝棟、蔡敦慶、許耀霆、陳瑋豐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5萬元、45萬元、25萬元、10萬元、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全數賠付告訴人鴻偉開發公司、鄭朝霖、黃朝棟、蔡敦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及分期給付被害人許耀霆每月5,000元、被害人陳瑋豐每月9,000元,且經告訴人鴻偉開發公司、鄭朝霖、黃朝棟等3人具狀及告訴人蔡敦慶、被害人許耀霆、陳瑋豐等3人於調解筆錄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5至98頁、第97至101頁、第103頁),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之㈠、㈡所示行為,依本案2帳戶各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多寡(臺銀帳戶共計210萬元;

星展帳戶共計292萬元),以造成損失金額較多者應科以較重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相似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其迷途知返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鴻偉開發公司、鄭朝霖、黃朝棟、蔡敦慶、許耀霆、陳瑋豐等6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付告訴人鴻偉開發公司、鄭朝霖、黃朝棟、蔡敦慶,以及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許耀霆、陳瑋豐,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黃明興、張建雄、被害人黃本樑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被害人許耀霆、陳瑋豐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期向被害人許耀霆、陳瑋豐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

另審酌告訴人黃明興、張建雄、被害人黃本樑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明興、張建雄、被害人黃本樑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明興、張建雄、被害人黃本樑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六、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等9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
臺幣)
1 陳瑋豐
(未提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
e加入其為好友,向
其佯稱至www.ipxg
j.com投資外匯期貨
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至
右列帳戶。
(1)112年4月19日10
時22分
(2)112年4月19日10
時35分
(3)112年4月20日11
時8分
(4)112年4月20日11
時7分(聲請意
旨漏載,應予補
充)
(1)3萬元
(星展帳戶)
(2)3萬元
(星展帳戶)
(3)3萬元
(星展帳戶)
(4)3萬元
(星展帳戶)
2 鴻偉開
發公司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24日10時20分
許,盜用鴻偉開發
公司負責人Telegra
m帳號「鄭世華」,
向告訴人鴻偉開發
公司會計李思萱佯
稱:依指示自鴻偉
開發公司帳戶匯款2
00萬元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李思萱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5
0分(聲請意旨誤載
為「11時30分」,
應予更正)
200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朝霖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中旬,以line
暱稱「黃雅萱」加
112年4月19日10時6
分許(聲請意旨漏
載,應予補充)
50萬元
(星展帳戶)
入其為好友,並佯
稱:參加XM外匯股
票投資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至右列帳戶。
4 許耀霆
(未提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宋雅茜」加
入其為好友,並佯
稱:參加電商平台L
azada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右列帳
戶。
112年4月13日9時59

10萬元
(臺銀帳戶)
5 黃朝棟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31日許,以li
ne暱稱「詩雅」、
「雨欣」、「CITCO
IN」加入其為好
友,並佯稱:投資
數位貨幣CIK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至右列帳
戶。
(1)112年4月24日15
時許(聲請意旨
誤載為「14時5
分」,應予更
正)
(2)112年4月19日10
時56分許(聲請
意旨誤載為「9
時52分」,應予
更正)
(1)60萬元(星
展帳戶)
 
 
(2)40萬元(星
展帳戶)
6 黃明興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10日許,以li
ne暱稱「小欣」加
入其為好友,並佯
稱:參加XM黃金外
匯投資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2
9分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9時55分」,
應予更正)
35萬元
(星展帳戶)
7 張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112年4月20日11時2 8萬元(續上頁)
附表二:
(提出告
訴)
年3月10日11時許,
以line暱稱「雅
妍」加入其為好
友,並佯稱:加入X
M外匯會員投資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至
右列帳戶。
4分
(星展帳戶)
8 蔡敦慶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初,以line暱
稱「陳靜雯」加入
其為好友,並佯
稱:至XM外匯網站
投資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至右列帳戶。
(1)112年4月19日10
時34分許(聲請
意旨誤載為「10
時18分」,應予
更正)
(2)112年4月20日11
時49分許(聲請
意旨誤載為「11
時48分」,應予
更正)
(1)20萬元
(星展帳戶)
 
 
 
(2)37萬元
(聲請意
旨誤載為
「7萬
元」,應
予更正)
(星展帳
戶)
9 黃本樑
(未提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11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
稱「AIKA CHEN陳雅
涵」聯繫黃本樑,
佯稱可透過「XM外
匯GORUP」網站投資
期貨,致黃本樑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39
分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9時27分
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星展帳戶)
(續上頁)
附表三:
陳承毅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
被害人
許耀霆
陳承毅應給付許耀霆新臺幣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許耀霆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
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
陳瑋豐
陳承毅應給付陳瑋豐新臺幣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陳瑋豐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
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未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承毅應履行之負擔
一、陳承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黃明興新
臺幣拾萬元。
二、陳承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張建雄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陳承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黃本樑新
臺幣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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