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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林睿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第31928號、第31964號、第33588號、第34900號、第39730號、第40287號、第41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睿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學毅、林睿詮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楊學毅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林睿詮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漢民路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號「匯豐投資理財」之成年人,供「匯豐投資理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慶嘉、謝詠筌、林麗華、彭妍妍、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田秀玉、郭信宏、吳孟汝、陳淑芳(下稱邱慶嘉等10人),導致邱慶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吳孟汝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
嗣因邱慶嘉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學毅、林睿詮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等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楊學毅辯稱:112年6月1日,我在臉書詢問貸款,他說是渣打銀行專員,說要先查我銀行資料,叫我交給他存摺、印章、提款卡,一開始在大昌一路的錢櫃,我把上開二個帳號(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下午他又說要給網銀的帳號、密碼,我是透過臉書的電話告知他云云;
被告林睿詮辯稱:112年5月30日左右,因為缺錢,我在GOOGLE搜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匯豐投資理財」,約6月1日,要看資料做對保,我到約定地點,對方看我的存摺後,要求要把我以上二個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收走,說要幫我申請貸款,因為我有些奇怪,我當下拒絕,對方就有4、5個人把我押著並把我眼睛蒙著帶走,我不知道他們把我帶到那邊,並把我控制在那邊,不讓我使用手機,後來就叫我簽一份汽車買賣協議,車輛是我的車,又叫我去做車手,去跟被害人約地點拿錢,我不願意,結果就沒有收到這筆錢,他們就要我賠這筆錢,叫我以個人名義去跟親友借錢給他們。
7月底,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逃出來,一直躲在鄉下,手機沒有去辦停話、帳戶也沒有辦掛失止付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2人分別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邱慶嘉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吳孟汝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邱慶嘉等10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2人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楊學毅為84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做過餐飲及粗工,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7至219頁);
林睿詮為89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肯德基當過服務員,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07至210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楊學毅雖以其交付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即便屬實,然觀諸被告楊學毅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之訊息而與對方連繫,且並不清楚對方年籍等語(見偵二卷第218頁),足證被告楊學毅與對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楊學毅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楊學毅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楊學毅於提供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楊學毅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而被告林睿詮雖以辦理貸款時,遭對方控制行動後取走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詞置辯,倘如被告林睿詮所述,於辦理貸款時,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並扣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其於逃出後,衡之常情,一般人理應會去報案,且為免遭扣之金融帳戶、門號遭他人不法利用,亦會將金融帳戶掛失止付及辦理門號停話,而被告林睿詮卻未為任何處置,其舉措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林睿詮自承遭對方留置期間,對方曾要求其擔任車手,其於逃出後,即應知遭留置之金融帳戶可能會遭用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卻未曾嘗試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亦未報警,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掌控其金融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
⒌綜上,被告2人上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2人將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吳孟汝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吳孟汝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吳孟汝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邱慶嘉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楊學毅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邱慶嘉等10人因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2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被告2人各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邱慶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邱慶嘉等10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除吳孟汝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5日9時47分許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林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與林麗華聯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匯款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 4 被害人 彭妍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夢婕」與彭妍妍聯絡,佯稱:抽中股票台汽電股票,要賣出需先匯款云云,致彭妍妍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 5 告訴人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6 告訴人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有股票可以用承銷價購買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7 告訴人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8 告訴人 田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第一資本客服036」與田秀玉聯絡,佯稱:申購股票有抽中,需繳費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9 告訴人 郭信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第一資本客服036」與郭信宏聯絡,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用來買賣股票云云,致郭信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 12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⑵ 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應用程式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10 告訴人 吳孟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汝聯絡,佯稱:可加入一5贏6富投資計劃,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孟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41分許 10萬8,500元(部分款項遭圈存未轉出) 中信銀行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 11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許 13萬6,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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