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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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江瀚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靜倩、王銘基(下稱嚴靜倩等2人),致嚴靜倩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嚴靜倩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瀚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靜倩、告訴代理人王歆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嚴靜倩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代理人王歆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回條聯、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靜倩等2人,侵害嚴靜倩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嚴靜倩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嚴靜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靜倩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雪」向嚴靜倩佯稱:下載「威旺」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嚴靜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10時39分 ②112年5月30日10時46分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2 王銘基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王銘基佯稱:下載「威旺」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銘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2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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