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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庭翟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98、15581、20448、21473、21603、21987、2328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45、113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8、20080、2008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庭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左庭翟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拍照及在LINE通訊軟體告知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為「小燕」之成年人,致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取得。
嗣「小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庭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3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同視,而認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工具,並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與如附表一編號5及9之人成立調解(金訴卷第125至1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附表一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罹有身心疾患之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簡一卷第43至87頁、金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按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等情,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至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二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
附表二所示之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及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曾增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聯絡曾增添,佯稱簽訂合約接訂單,需先代墊貨款云云,致曾增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以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0時21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4蔡文瀚、編號8李政昕、編號10李一脩之匯款) ㈠曾增添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0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至18頁)、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8頁) 2 張阿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群組以暱稱「Filippo Giammarresi」張貼販賣電動搖密機之訊息,並以Messenger聯絡,致張阿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南庄鄉農會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3時13分 1萬5,3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4時07分以手機轉帳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 ㈠張阿甚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7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3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配送聯截圖(警二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頁、第27至39頁)、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1頁) 3 廖順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桂芳」、「亞馬遜港台全球開店」聯絡廖順傑,佯稱先註冊為賣家,有買家下單需先轉帳貨款方能買賣云云,致廖順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永豐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1時59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2時49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7林博鈞、編號13諸葛弼暉之匯款) ㈠廖順傑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9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之截圖(警三卷第3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3至37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27頁) 4 陳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下載APP現金儲值即可接受訂單批發貨物販售之易達購物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易達購物」聯絡陳光和,致陳光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52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01分以手機轉帳1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13諸葛弼暉之匯款) ㈠陳光和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9至51頁)、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截圖(警四卷第55頁)、APP帳戶資料截圖(警四卷第51至54頁)、匯款明細(警四卷第37頁) 5 蔡文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聯絡蔡文瀚,佯稱可透過下載「FOREX」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蔡文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左庭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09分 6,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以手機轉帳16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1曾增添、編號8李政昕、編號10李一脩之匯款) ㈠蔡文瀚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至11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匯款明細(警五卷第21頁) 6 嚴美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經營網路商店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黃鑫」聯絡嚴美宛,佯稱在Aresebuy網路交易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但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嚴美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6時 1萬2,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16分以手機轉帳1萬6,000元、於同日17時42分以手機轉帳5萬元,共計6萬6,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9陳宏恩之匯款) ㈠嚴美宛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9至23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5至45頁)、匯款明細(警六卷第35頁) 7 林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跨境電商廣告,並以LINE暱稱「Shope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絡林博鈞,佯稱可透過販賣商品獲利,但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林博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某處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45分 2萬6,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2時49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金額及含編號3廖順傑、編號13諸葛弼暉之匯款) ㈠林博鈞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至17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27至45頁) 8 李政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怡」聯絡李政昕,並假藉亞馬遜電商名義,佯稱可透過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李政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奇勝門市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以手機轉帳16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1曾增添、編號4蔡文瀚、編號10李一脩之匯款) ㈠李政昕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至4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匯款明細(警八卷第13、21頁) 111年3月14日10時24分 1萬元 9 陳宏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臻臻」聯絡陳宏恩,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彩球獲利云云,致陳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5時59分以手機轉帳5萬元、於同日16時16分以手機轉帳1萬6,000元,共計6萬6,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6嚴美宛之匯款) ㈠陳宏恩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3至15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警九卷第37頁) 10 李一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茹」、「安銀國際VIP專線」聯絡李一脩,佯稱可透過下載「安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一脩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09時57分 91萬5,12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02分以手機轉帳18萬元、50萬元、24萬元、於同日10時54分以手機轉帳16萬元,共計108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5蔡文瀚、編號1曾增添、編號8李政昕、編號12羅春彥之匯款) ㈠李一脩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3至5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匯款明細(警十卷第15至17頁)、APP頁面截圖(警十卷第19頁) 11 羅于凱 於111年3月7日14時28分許,羅于凱點選網友轉傳投資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與羅于凱聯絡,佯稱可透過販賣商品獲利,但需先代墊貨款云云,致羅于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8時46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8時46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 ㈠羅于凱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25至27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49至112頁)、匯款明細(警十一卷第47頁) 12 羅春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亞馬遜國際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曉薇baby」與羅春彥聯絡,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購物云云,致羅春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富國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09時38分 21萬7,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09時44分以手機轉帳32萬元、於同日10時02分以手機轉帳18萬元,共計5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10李一脩之匯款) ㈠羅春彥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127至1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119頁) 13 諸葛弼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在交友網站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小婷」、「易達購物」與諸葛弼暉聯絡,佯稱可透過加入「易達購物」APP販賣商品獲利,但需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諸葛弼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維洲門市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47分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2時49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於同日13時01分以手機轉帳19萬元,共計2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及編號3廖順傑、編號7林博鈞、編號4陳光和之匯款) ㈠諸葛弼暉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1至16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匯款明細(警十二卷第69頁) 14 林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聶堯」與林淑文聯絡,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4時24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4時44分以手機轉帳11萬元、於同日15時09分以手機轉帳19萬元,共計3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 ㈠林淑文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5至17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34號函暨左庭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3至1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33至47頁)、匯款明細(警十三卷第39至40頁) 111年3月14日14時41分 3萬元 111年3月14日15時06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曾增添 6,000元 2 張阿甚 5,000元 3 廖順傑 6,000元 4 陳光和 1萬6,000元 5 嚴美宛 4,000元 6 林博鈞 8,700元 7 李政昕 1萬元 8 李一脩 30萬元 9 羅于凱 3萬元 10 羅春彥 7萬元 11 諸葛弼暉 3,000元 12 林淑文 3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 金簡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金簡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8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1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8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7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3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8號 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0號 偵十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 偵十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3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32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1號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2號 他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16號 他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9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5261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571900號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130147193號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130124193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748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42433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039700號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341號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第0000000000號 警十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04970號 警十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121916號 警十二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460號 警十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2443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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