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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佳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美娥(下稱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遭詐欺而經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陳佳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陳佳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聯絡吳美娥,向吳美娥佯稱進場買賣股票,是內線交易不可透露,下載APP軟體,依指示轉帳儲值投資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戴光明(另案提起公訴)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復於112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再轉匯87萬7,000元至第2層帳戶即陳佳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嗣因吳美娥發現有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佳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做流水帳,讓帳面漂亮,增加申貸的成功率,這樣我就可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美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美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戴光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金融業務同意書、寄貨單各1份供參,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
且被告自承前向銀行貸款時,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甚且向民間業者貸款時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是請對方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需要這筆錢還債;
有懷疑過對方;
知悉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
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等情,可見被告知悉其信用狀態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竟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貸款,以需錢孔急為由,反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是核被告陳佳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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