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5,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間某日,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五甲家樂福置物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再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柏鈞詐騙款項,致陳柏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陳柏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玉娟(下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有手工的工作,我就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我的薪水要匯到我的帳戶,需要驗證,他叫我寄提款卡給他去驗證,我是不知情,單純找工作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嗣告訴人陳柏鈞(下稱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聯截圖、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復參以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3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此當更應有所警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雖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工作匯款薪水驗證所用,然即便屬實,亦僅需提供收款帳號即可,而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不認識對方且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與對方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柏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累犯,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107年間(即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撥打電話予陳柏鈞,假冒係博客來電商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1分、19時26分 49,989元、6,07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