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5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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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共計取得3,6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曉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廖O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伶(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廖O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509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3,6000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7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O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至10月止,以LINE向廖O子佯稱:得一起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廖O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8分許 4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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