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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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第17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沛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沛泓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永豐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阿邱」取得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巫沛泓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永豐帳戶內,編號1、2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其後巫沛泓又受「阿邱」指示轉帳,巫沛泓已預見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竟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12時29分許,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不詳帳戶內,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沛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看到可以零本金獲利的廣告後就與對方聯繫,他們只說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會幫我操作,有賺錢的話就對分。

我知道投資不可能自己不用出錢,而且也有可能會虧錢,所以這個投資方案不合理,但因為我的永豐帳戶內當時沒有錢,所以我就不管對方拿帳戶可能會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核與被告所提與「阿邱」之對話文字檔(見警一卷第7至8頁)相符,足徵被告有投資應自行出資且可能虧損之認知,當能輕易懷疑不認識之「阿邱」竟願意代出本金投資,獲利後尚願與被告對分獲利此一形同無本生意之提議顯與常情有背,極可能牽涉不法,對於獲利方式更毫無所悉,竟毫無質疑、查證即不顧風險提供永豐帳戶予「阿邱」使用,欲賺取獲利,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1月4日我去銀行櫃臺時,行員已經說我的帳戶被通報可能涉及洗錢,問我是否還要再轉帳,我後來也發現有不同的人轉帳到我永豐帳戶,但因為對方講的投資金額實在很可觀,我就沒再問這麼多。

直到11月8日「阿邱」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他無法轉帳,請我把永豐帳戶內的75,000元轉出,說他長官需要,我就沒管這75,000元是從何而來,臨櫃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同與被告與「阿邱」之對話紀錄相合(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經由行員告知永豐帳戶可能涉及洗錢而遭停止網路轉帳,需本人臨櫃辦理,且有不同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帳戶,與「阿邱」原先所述約定轉帳之帳戶所有人不同,復有將款項再轉出予其他不詳之人等情,更可懷疑「阿邱」係在從事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已預見如任意將不法來源之贓款轉出,將難以追蹤流向,卻再度不顧風險,依指示將剩餘款項轉出,僅為獲取投資利益。

是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嗣後進行轉帳之帳戶既均相同,被告復無另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或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舉,當可認定被告係提升其原先幫助犯意為與「阿邱」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轉帳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永豐帳戶予「阿邱」收取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嗣後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將贓款轉出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幫助行為,即應為編號3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同已將罪數告知被告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5、117頁)。

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阿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不法獲利,先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阿邱」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後,又提升其原先犯意,與「阿邱」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贓款之分工,除導致附表所載3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不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行,且終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編號3之莊志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往後如依約履行,莊志明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編號1、2之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然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告訴人之損害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則已約定賠償5萬元予莊志明,均已如前述,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提供其永豐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代為轉匯贓款,惟款項匯入後或非由被告轉出,或被告全依「阿邱」之指示轉出,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對犯罪所得幾乎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王銀雄 「阿邱」於111年10、11月間佯稱可介紹從事網購買賣以獲利,但須先將貨款匯入平台之帳戶內始能發貨云云,致王銀雄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轉帳41,661元至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王銀雄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5至26頁背面)。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27至38頁)。
3、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9至43頁)。
4、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已據告訴 2 陳冠宏 「阿邱」於000年00月間佯稱可介紹從事網購買賣以獲利,但須先將代墊貨款匯入平台之帳戶內始能發貨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陳冠宏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至3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3頁)。
3、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三卷第67至68頁)。
4、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已據告訴 3 莊志明 「阿邱」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志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1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被告再依「阿邱」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轉匯75,000元至不詳帳戶內。
約定應賠償5萬元,自113年2月起分10期給付,本案判決前尚未給付。
1、莊志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7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9頁)。
3、匯款紀錄(警二卷第47頁)。
4、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534208號卷,稱警一卷。
二、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2393號卷,稱警二卷。
三、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02203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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