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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建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下合稱個人資料),連同其手持身分證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之自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智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曾智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金融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潘美珍,致潘美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超商代收款條碼至超商加值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購得等值虛擬貨幣後,並旋即存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潘美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夏建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我不知道何時開戶,112年要辦借貸有把資料傳給對方「曾智騏」,看可以多少額度再告訴我,後來都沒消息,我有用LINE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帳戶,實際給的日期不記得,白紙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要貸款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郵局帳戶而驗證成功;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潘美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超商代收款條碼至超商加值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再遭該集團成員予以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除被告郵局帳戶帳號及被告個人資料外,尚有其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而該照片為被告親自拍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顯見被告提供個人資訊當下,已認識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資料係用以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無訛。
再者,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其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又衡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用以申辦虛擬帳戶後,即得經由該虛擬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以收受及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個人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3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有因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用作詐欺取財案件而為檢警偵辦之經驗,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對此應當更有所警覺,詎其仍將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申辦虛擬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MaiCoin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所示1萬元款項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金額非微,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之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經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繳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帳戶 1 潘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閃爍命運」、「立翔」、「FXPRO」之帳號,向潘美珍佯稱:點選http://fxprder.com加入註冊會員,依指示儲值超商代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20時7分許 030704C9ZHVIYG01 2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4日20時10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應予補充) 030704C9ZHVIYI01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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