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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O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O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O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以女兒陳OO(不知情)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xgk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國蘭會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O宇,佯稱:因工程師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團體訂單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提供信用卡卡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盧O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OTTP驗證碼予對方,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8時54分許、18時55分許、18時57分許、18時57分許、18時58分許,盜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5筆,並將上揭所購買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戶,而詐取上開卡片序號之點數得逞。
嗣盧O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廖O純(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以女兒陳OO名義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朋友介紹說申辦門號有100元全家超商禮券及1萬元的星辰遊戲幣,所以就以自己及女兒陳OO的名義各申辦5支門號,辦完門號是我自己要使用的,結果零錢包遺失,上開門號的SIM卡都在裡面,且因為當時做2份工作,沒時間去報警及辦掛失,想說只是小零錢包不見而已,我沒有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等語。
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轉而持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盧O宇(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遭先後盜刷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5筆,並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613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及儲值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880號函暨消費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驗證簡訊截圖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
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
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112年2月18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於112年6月17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遭盜刷購買之點數儲值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73年次成年人,且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簡字卷第11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開庭傳票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然觀之卷內事證,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107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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