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7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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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昆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山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徐顯勇詐騙款項,致徐顯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徐顯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顯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徐顯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被告本案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1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達15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30,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0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顯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小小」、「Hopoo客服專線經理-凱琳」之人向徐顯勇佯稱:下載「hopoo」程式,依指示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顯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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