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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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佳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000年0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112年5月21日前之某日」、第11行補充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到掩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琪文(下稱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李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琪文施用詐術,致謝琪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李佳玲所有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謝琪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琪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浩」之人,惟先於警詢時辯稱:係看到貸款廣告,經詢問對方貸款事宜,對方聲稱要協助美化金流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係要找家庭代工,乃提供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詞前後反覆,已無足取。
且又無法提供與LINE暱稱「明浩」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前揭所述是否為真,自屬有疑。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率爾提供本件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被告顯係臨訟狡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謝琪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琪文提出之轉帳單據資料、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琪文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琪文,佯稱:係板橋威秀影城會計人員,因先前購買之電影票,誤刷12筆,會有銀行人員主動聯繫,不久即有自稱台中郵局營業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琪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1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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