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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聖仁,致黃聖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黃聖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明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大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四點半遺失,我因為去領政府發放6,000元,騎機車回家時,在中山東路停紅燈時,存摺、提款卡掉路上,過了十分鐘後,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回去找路上都沒有;
我記性不好,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我沒有去辦掛失也沒報警,想說找休假日再去辦遺失、重辦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聖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亦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之部分,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前開帳戶餘款經凍結圈存部分(新臺幣101,186元,見偵卷第33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聖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仁聯繫,佯稱:係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特助張雅清,學校水電工程需要垃圾筒,施做垃圾筒原料費用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黃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22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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