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8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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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曾順仕及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李朝聖、朱克華,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6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4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九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秀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黃秀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曾順仕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佳琪_扭轉乾坤」、「客服經理(林)」、「欣雅」等人聯繫,其等並向曾順仕佯稱:可在「SF Team」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239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迨曾順仕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順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黃秀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順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行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順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4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申設,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
二、被告王俊欽雖以:「提款卡部分,是暱稱黃秀玲的人說要辦貸款,要我提供,她傳LINE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當時我看到貸款廣告,對方沒跟我說為什麼,只要我寄提款卡過去,我也沒問」等語置辯,惟其偵查中亦稱無法提供任何與「黃秀玲」聯繫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佐證其說,且被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雙方聯繫申辦貸款經過為何,亦陳稱忘記了云云,是被告前揭抗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又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所用,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有相似類型之前科經驗,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財物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是其前揭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俊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九如路某統一超商,將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秀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黃秀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透過LINE向李朝聖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朝聖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257元至本案帳戶;
㈡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朱克華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克華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3日10時1分許、112年5月23日10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2,583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朝聖、朱克華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我因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對方說要幫我培養信用,讓提款卡內有金流進出,我不知道會淪為人頭帳戶,對方沒有說何時要還我提款卡,當時出寄出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云云。
2 1.被害人李朝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李朝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李朝聖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朱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朱克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朱克華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李朝聖、朱克華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朝聖、朱克華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9號(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案犯行有同時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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