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9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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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峻麒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峻麒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王耀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5)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附表編號3、4)犯意聯絡,由「王耀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呈彬、黃得恩、李敏儀、許湘兒、李易芳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陳信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信宏帳戶)帳戶內,再分別由「王耀庭」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指示沈峻麒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後將款項交予「王耀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5部分之款項因李易芳匯款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

嗣許呈彬等5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呈彬、黃得恩、李敏儀、許湘兒、李易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信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ATM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8567號函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王耀庭」,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耀庭」就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該筆款項因未成功匯入帳戶,而未能得手,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如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耀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又為「王耀庭」提領部分款項,使「王耀庭」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4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附表編號3、4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再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故未成功匯入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及「王耀庭」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3、4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交付「王耀庭」,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取款車手 主文 1 許呈彬 許呈彬於111年2月9日20時30分許,瀏覽貸款簡訊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以LINE向許呈彬佯稱:因為帳戶資料打錯,信用餘額不足等語,致許呈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信宏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10日10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春豐店ATM 2萬元 「王耀庭」領取 沈峻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得恩 黃得恩於111年2月9日14時許,瀏覽不實貸款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以LINE向黃得恩佯稱:因渠帳戶帳號打錯,導致帳號被凍結,需要儲值3萬元至平台以解凍帳戶等語,致黃得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陳信宏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0日11時4分許、11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德門市ATM 2萬元9000元 「王耀庭」領取 沈峻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敏儀 李敏儀於臉書認識不詳之人,該人以LINE與李敏儀聯繫,誘騙李敏儀下載搶購平台(網址www.882638.xyz)之APP,佯稱可至該平台搶單,衝銷量可賺傭金云云,致黃得恩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陳信宏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2時分許 1080元 111年2月10日12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ATM 7000元(含不詳款項) 沈峻麒領取 沈峻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湘兒 許湘兒於111年1月29日瀏覽小額貸款之不實【廣告】後,與該人聯繫,以LINE向許湘兒佯稱:因渠帳戶帳號打錯、信用不夠,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許湘兒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陳信宏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ATM 2萬元 沈峻麒領取 沈峻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易芳 李易芳於111年2月7日13時38分許瀏覽貸款簡訊後,與該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李易芳佯稱:因為帳戶資料打錯,需要匯款才能修改帳號,致李易芳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信宏帳戶內(然因不詳原因導致款項並未成功匯入陳信宏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未成功匯入,故未提領 無 無 沈峻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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