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9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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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份)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新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電子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
被 告 李奕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增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以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綁定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將上開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綁定上開虛擬帳戶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假借「in89電影院」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靖融謊稱:因公司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購電影卷,需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始能解除云云,致邱靖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4分至19分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分6筆支付,每筆2萬元),經現代公司對帳成功後,將等值虛擬貨幣發放至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用戶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靖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純網銀,2年前因為要開公司才申請,後來就沒有繼續使用,我沒有將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MaiCoin帳戶的交易紀錄我不知道怎麼解釋云云。
2 告訴人邱靖融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靖融遭詐騙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以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綁定註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邱靖融遭詐騙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入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發放至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後,旋於同日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00號
被 告 李奕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奕增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戴昱豪佯稱:係友讀平台,因誤將你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戴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18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輔明門市,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共計6萬2,900元(詳如附表),經現代財富公司對帳成功後,將等值虛擬貨幣發放至本案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用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嗣戴昱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戴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戴昱豪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戴昱豪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
(三)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繳款金額 1 112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030414C9ZHVBJA01 19,975元 2 112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 030414C9ZHVBJB01 19,975元 3 112年4月14日20時23分許 030414C9ZHVBJC01 19,975元 4 112年4月14日20時26分許 030414C9ZHVBJD01 2,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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