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9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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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第2554號、第2555號、第2556號、第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2號、第35558號、第39103號、第39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第4062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3233號、第3961號、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外,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附近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兆豐、將來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O菁、蔡O慧、吳O情、鍾O南、鄭O均、徐O桃、吳O婷、杜O貞、羅O媛、遲OO、林O慈、張O慧、陳O、陳O玲、呂傅OO、楊OO(下合稱林O菁等16人)詐騙款項,致林O菁等1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陳O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

嗣林O菁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子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菁、蔡O慧、鍾O南、鄭O均、吳O婷、杜O貞、羅O媛、遲OO、張O慧、呂傅OO及被害人吳O情、徐O桃、林O慈、陳O、陳O玲、楊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O菁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其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告訴人蔡O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吳O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鍾O南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鄭O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徐O桃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

告訴人吳O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杜O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O媛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遲OO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杜O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被害人林O慈提提供之轉帳憑證。

告訴人張O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被害人陳O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陳O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呂傅OO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

被害人楊OO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㈣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O菁等1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O菁等1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陳O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13),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23頁、併二警卷第243至245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林O菁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除陳O部分以外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O菁等1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陳O部分除外),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林O菁等16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陳O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林O菁等1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陳O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林O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與林O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O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 5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2 告訴人 蔡O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淑惠」、「昌恆官方客服」與蔡O慧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O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 4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3 被害人 吳O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管理部長 李育宗」與吳O情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O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46分許 21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 4 告訴人 鍾O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崔孟潔」與鍾O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O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 112年4月14日10時3分許 30萬元 112年4月14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5 告訴人 鄭O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與鄭O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O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 6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 6 被害人 徐O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與徐O桃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O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02號 112年4月20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吳O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與吳O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O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5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558號 8 告訴人 杜O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月依人」與杜O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O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23分許 130萬元 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03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5號併辦 9 告訴人 羅O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雅雲」與羅O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O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7分許 172萬8,93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23號 10 告訴人 遲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與遲OO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遲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48分許 7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併辦 11 被害人 林O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凝雪」與林O慈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O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 18萬元 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25號併辦 12 告訴人 張O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葉可欣」與張O慧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O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14分許 56萬9,500元 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2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號併辦 13 被害人 陳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O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5時35分許 125萬元 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25號併辦 14 被害人 陳O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海寧」與陳O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O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90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併辦 15 告訴人 呂傅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6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橙」、「楊品睿」、「李東平」與呂傅OO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傅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併辦 16 被害人 楊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與楊OO聯繫,佯稱:依可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 29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卷 偵緝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 偵一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05號卷 警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卷 偵緝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卷 偵緝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 偵三卷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5098號卷 警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卷 偵緝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98603號卷 警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卷 偵緝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卷 偵五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2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8號卷 偵七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03號卷 偵八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23號卷 偵九卷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88號卷 警九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卷 併一偵卷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8444號卷 併一警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5號卷 併二偵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05300號卷 併二警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號卷 併三偵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 併三偵二卷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2600號卷 併三警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併三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併四偵卷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27242號卷 併四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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